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603号
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庆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碧,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庆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庆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19年4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庆宇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是存在口头协议,故对包干价及违约责任不认可,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对尚欠工程款也不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申请对《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印章、签字的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庆宇公司新建800KVA配电工程,包干价款为4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安装完毕达到供电局验收标准送电前支付65%,通电后15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支付时间: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送电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支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3月28日,该工程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通电开始使用,期间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付款5万元,2018年4月12日付款1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0万元。另尚欠工程款29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双方除案涉工程外,无其他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对电力公司验收工程的自认,以及相对应的付款,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无《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先后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庆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万元及违约金(以29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19年4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庆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