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贵枫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11民初1585号
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贵枫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贵枫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以每日0.3%,从2018年9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贵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攀枝花机电学院10KV配电增容工程,包干价款为8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6万元定金,工程完工,调试合格、通电前支付34万元,余款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按每天逾期部分资金的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能超过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12日及9月5日,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付款16万元,2017年7月13日付款103000元,2017年9月7日付款5万元,2017年9月8日付款5万元,2017年9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8年3月23日付款7000元,2018年12月18日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52万元。另尚欠工程款2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付款52万元,与原告提交相应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也约定为包干价款,则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即滞纳金有合同约定,为日利率0.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贵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贵枫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8万元);
驳回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贵枫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