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161345XC。
法定代表人:唐吉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2120G13。
法定代表人:杨海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794866。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劲峰,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350483。
上诉人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迅腾公司补偿鼎泰公司被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扣罚的罚款8728.37元,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鼎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差额;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迅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迅腾公司安装的变压器设备因功率因素不达标,致使鼎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被供电公司扣罚力调电费8728.37元,现要求迅腾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并对供电公司扣罚的力调电费作出等额补偿。二、鼎泰公司与迅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20000元,于设备通电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故未付款项中有20000元质保金。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迅腾公司需开具与合同包干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9年7月12日,鼎泰公司只收到2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签订合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现在为13%,迅腾公司在补开发票的同时应将中间的税率差额一并补给鼎泰公司。
迅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鼎泰公司提出的迅腾公司应支付其被供电公司扣罚的力调电费的请求无依据,鼎泰公司要求迅腾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并补偿力调电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鼎泰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请求,迅腾公司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对该项请求进行一并审理,故该项请求不应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迅腾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鼎泰公司尚欠迅腾公司部分款项,且迅腾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鼎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鼎泰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
迅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泰公司支付迅腾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从2017年4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迅腾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迅腾公司承建鼎泰公司800KVA/10KV增容工程,包干价款为36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鼎泰公司支付60000元定金,设备到场时鼎泰公司支付100000元提货款,工程完工,调试合格、通电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0元,余款为质保金,通电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鼎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迅腾公司支付逾期部分金额的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迅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鼎泰公司通电开始使用,期间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付款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7年4月6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6日付款2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80000元。另尚欠工程款80000元,现迅腾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迅腾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泰公司先后付款280000元,尚欠迅腾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月利率1%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腾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迅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鼎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两张结算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迅腾公司安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鼎泰公司被供电公司多扣费用。
迅腾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是因为迅腾公司的工程质量导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迅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迅腾公司与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迅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鼎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一致确认鼎泰公司已支付迅腾公司28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鼎泰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鼎泰公司提出的因迅腾公司安装设备功率不达标导致其被供电公司扣罚力调电费,迅腾公司应补偿其被扣罚的力调电费的上诉理由,因鼎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二审中迅腾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对该请求一并审理,故鼎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鼎泰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中有20000元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设备通电后一年内付清。鼎泰公司于2017年3月开始通电使用案涉设备,鼎泰公司认为迅腾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鼎泰公司通电使用设备已超过一年时间,鼎泰公司应支付迅腾公司质保金20000元,鼎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鼎泰公司主张迅腾公司应支付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差额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支付欠付工程款项无关联,故鼎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旭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李淑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丁海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