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1015号
原告:福州赢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湖南镇鹏***景路7号恒隆针纺有限公司办公楼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5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一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建工大厦2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5949(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赢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兴公司)与被告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一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福州**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一建公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赢兴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490,179.92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保全费297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2日,赢兴公司从**公司背书受让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xxxx8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为:出票人**公司,收票人一建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8日,票据金额为肆拾玖万零壹佰柒拾玖圆玖角贰分,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9日,汇票可再转让;转让背书信息显示:2021年11月18日,一建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建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州码伟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4月21日,福州码伟贸易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4月22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赢兴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赢兴公司系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现汇票到期,赢兴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未作答辩。
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赢兴公司所诉事实属实。诉讼过程中,赢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2970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依法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相关利息和费用。故赢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一建公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一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福州赢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490,179.92元及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一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福州赢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计4326元,由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一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窗体底端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