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6号院1号楼1至24层01-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398156。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中能建公司在一审中是适格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清晰看出中国能建及徽标、工程项目标段等字样;***到该项目部的办公室看到他们的工作计划、工程图全部带有“中国能建”字样,没有一个“葛”字。二、从中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中能建公司可能存在非法分包,发包人为安徽引江济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葛洲坝是承包人,葛洲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另一家淮南当地的公司。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几份合同就否定中能建公司是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三、***起诉的具体施工人,是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谁是分包人、承包人跟***没有关系。四、中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双方证据均未质证,程序违法。
中能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并承建,中能建公司是葛洲坝公司的母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宣传“中国能建”企业文化,但不代表案涉项目由中能建公司承建。《临时用地协议书》中所列当事人(甲方)为“引江济淮工程JO11-2项目部”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签字人“褚红卫”不是中能建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是《临时用地协议书》的签订方。***的上诉理由存在明显的主观臆断且前后表述自相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能建公司向***支付合同款12000元(2020年一年的费用),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每年按12000元标准向***支付合同款;2.中能建公司向***承担违约损失3000元;3.中能建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临时用地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引江济淮工程J011-2项目部,乙方为***。立案后一审法院依法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通过中能建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明显看出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J011-2(河渠)标项目承包人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中能建公司。一审法院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及其代理人,并就中能建公司诉讼主体的问题多次与***进行沟通和释明,但***仍然坚持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能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能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中能建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质证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相对方不是中能建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以中能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雪霞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