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500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6号院1号楼1至24层01-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398156。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招商财智中心8楼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40721B。
法定代表人:黄宏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韵,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夏吉友,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被告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赵瑞、被告中城投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其中1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9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9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3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3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13.7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13.7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61.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6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暂计110万元;2.判令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赔偿***为财产保全担保出支出的担保费14450元;3.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招标公告》,就“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联合体竞标,并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7日招标人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宣布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的联合体中标该项目。为承包该项目中的“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部分的施工,2019年7月7日***与案外人曹春旺、卢德传、耿大伟、秦家曾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耿大伟与秦家曾合算一股)。次日***等合伙人与中城投四局签订了一份《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目标责任书》(下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联合体中标项目中的“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承包给***等合伙人实施,其中第三条约定***等合伙人须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万元,目标责任书签订后15日内缴足3200万元,宁国现代产业园人才公寓开工前7日内再缴纳400万元;第七条第2款约定各合伙人共同委托曹春旺担任项目负责人对接所有事项并享有签字结算等权力,对于其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各合伙人均予认可。《目标责任书》签订后至当年7月10日***等合伙人依约分批缴付了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等合伙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不久由于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联合体内部产生矛盾,中城投四局也退出了联合体,致使***等合伙人无法继续施工,但***等合伙人缴纳的保证金仅退回600万元。经***等合伙人不断催讨,2020年9月14日中城投四局向曹春旺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退还1000万元,10月30日前退还500万元,其他的于12月30日前退还,退还的资金成本为月利率1.0%。但该承诺并未履行,***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由于承包工程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2020年10月24日***等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上述《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确认各合伙人还有650万元履约保证没有收回,各合伙人可以分别就此自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特提起诉讼。
中能建公司辩称,一、中城投四局与***、卢德传等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是其单方行为,中能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对《目标责任书》的履行不涉及联合体其他方是明知的。中城投四局在与***、卢德传等4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时,并未告知项目联合体其他方,目标责任书中涉及的分包等内容也是其单方与***约定的,中能建公司对此协议不知情,也未对此协议予以追认。***等人在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中约定,其等人“对外以中城投四局名义出现”,且明确履约保证金汇入中城投四局的账户,因此,***对中城投四局签署《目标责任书》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非项目联合体的分包商是明知的,根据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的保证金为中城投四局收取,与中能建公司无关,中能建公司不应对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提供的收取保证金的过程和往来账号看,其依据与中城投四局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将履约保证金汇入了中城投四局的银行账户。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系其单方面行为,既非项目联合体安排,也未获得项目联合体的授权和追认,不代表项目联合体的行为,中能建公司不应对此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中城投四局已实际履行了部分退还保证金责任,并向***出具了返还保证金计划,应视为对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已进行确认。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城投四局的负责人在2020年9月14日提出了分3笔返还保证金的方案,并且同意承担资金成本,***对此方案表示同意。此行为表明,中城投四局对其单方面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是认可的,***也认可只应由中城投四局承担退款责任。四、《目标责任书》的签署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都是在***与中城投四局之间进行,***对此是知情并且清楚法律后果的,现***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能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滥用诉权扩大被告范围,中能建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中能建公司不应对***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中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一、中城投四局与***签订《目标责任书》是该公司单方行为,与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城投四局在与卢德传、***等4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时,目标责任书中涉及的分包条件也是其与***单方约定的,此行为完全属于中城投四局自身的经营活动,与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二、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项目投标联合体的其他成员无关。案涉保证金是中城投四局私自收取和处置的,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行为,既不是联合体实施的,又不是联合体安排的,联合体没有对其授权实施此行为,因此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与联合体股东方没有关系,故联合体及与联合体股东方不应承担责任。三、中城投四局已实际履行了部分退还保证金责任,并且通过协商向***提出了返还保证金计划,应视为对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已进行确认。根据***举证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城投四局的负责人在2020年9月14日提出了分3笔返还保证金的方案,并且同意承担资金成本,无论事后因何种原因没有实际履行还款方案,都足以据此事实确认中城投四局的返还保证金义务。综上,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中城投四局收取了***的保证金,且没有全额返还。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都在***与中城投四局之间进行,因此***与中城投四局参加诉讼即可查明案情、依法裁判。***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直接证明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是适格被告,现在***将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也一起列为被告,有滥用诉权扩大被告范围之嫌。
中城投四局辩称,一、***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与卢德传、耿大伟、曹春旺四人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组成个人合伙联合体(以下简称个人联合体)后与中城投四局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并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中城投四局对其没有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其要求向其退还6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二、***联合体内部约定分别主张债权对中城投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与卢德传、耿大伟、曹春旺组成了个人合伙联合体,在对外关系上,个人联合体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个人联合体内部约定按份享有债权对外并不发生效力,中城投四局只对个人联合体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三、***主张的欠付履约保证金数额有误。中城投四局实际已经偿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7610916.35,而非个人联合体退伙协议中声称的只退回了600万。个人联合体与中城投四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履约保证金2.1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放于甲方账户,用于乙方材料采购、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支付”,中城投四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协议约定和个人联合体的委托支付了材料款、劳务费等共计1210916.35元,个人联合体在合伙终止后对其在合伙中产生的上述债务却没有加以清算,导致其对中城投四局欠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计算有误。而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二条合同价款第5款明确约定:“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的资金均系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资金。因本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除上交甲方承包管理费外,所有收益、亏损均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个人联合体对合伙运营中产生的上述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主张的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有误。案涉工程终止并非因为中城投四局原因,中城投四局不应就此向个人联合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中城投四局按照月利率1%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招标公告。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2月10日,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的投标,中能建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联合体各方承诺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采购人等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能建公司承担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工作的总体组织、协调职责,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部分投融资、施工总承包、运营维护的职责,中城投四局承担部分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维护职责。2019年1月7日,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信息为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联合体。
2019年7月7日***与案外人曹春旺、卢德传、耿大伟、秦家曾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以淮滨新区中城投四局PPP项目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中城投四局名义出现;***出资额为750万元,耿大伟、秦家曾共同出资750万元(耿、秦各占一半),曹春旺出资额为750万元,卢德传出资额为750万元。
2019年7月8日,中城投四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曹春旺、***、卢德传、耿大伟签订了一份《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目标责任书》(下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将甲方中标的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中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承包给乙方实施。约定在本工程甲方中标价的基础上上交甲方3.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其中第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叁仟陆佰万元整,2019年春节前,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知音花园)壹仟贰佰万元,经双方协商转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目标责任书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足叁仟贰佰万元,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人才公寓开工前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四百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放于甲方账户,用于乙方材料采购、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支付;保留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作为安全生产、进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非乙方应供应的资料除外)、工程交付我方后一次性无息退还;除保留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暂不退还外,其他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及金额为(1)退还时间,待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六个月,扣除应扣金额后无息退回;(2)退还金额:(3200万-500万)+(前六个月按合同总应支付的项目进度工程款-甲方为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材料、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退还金额不超过2700万元,按照本条结算后视同工程进度款项已经结算,不在另行结算。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共同委托曹春旺担任项目负责人与甲方对接所有事项并享有签字结算等权力,对于其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乙方四人均予认可。2019年7月11日,中城投四局在委托人***、曹春旺、卢德传、耿大伟及受托人朱红珍签字的资金代付说明中盖章由董吉文签字书写我公司同意并知晓该资金代付说明,且已收到上述款项。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朱红珍转款的3200万元,视同***、曹春旺、卢德传、耿大伟缴纳给中城投四局的履约保证金。
2020年10月24日,***、耿大伟与秦家曾、曹春旺、卢德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尚未退还的2600万元保证金,其中曹春旺有650万元,***有650万元,卢德传有650万元,耿大伟有650万元(包括秦家曾在内),经协商,合伙人各自追讨自己的保证金,其他人在需要时候应当提供协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等人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中城投四局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城投四局对收取保证金无异议,辩称***与卢德传、耿大伟、曹春旺组成了个人合伙联合体,***联合体内部约定分别主张债权对中城投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城投四局只对个人联合体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经审查,本案***主张的是其与其他合伙人本身所交纳的保证金,而非需与中城投四局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主张的保证金未超出合伙人共同交纳的范围,未加重中城投四局的责任,故对中城投四局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城投四局应当退还***保证金650万元。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涉案目标责任书中无相应约定,且其对涉案目标责任书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提交的曹春旺与“董四局”的短信记录记载有保证金退还计划及资金成本月利率10‰;涉案目标责任书约定待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六个月退还保证金;中城投四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次退还保证金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并已支付部分劳务材料款。故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本院认定中城投四局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要求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记载联合体各方承诺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采购人等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中城投四局单方收取保证金,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责任;PPP项目联合体不能混同为施工联合体,PPP项目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联合体协议书里提到的连带责任是对业主的招标文件承诺,而不是向社会公众的承诺。经审查,涉案联合体非个人合伙,故不适用个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涉案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关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范围,未进行明确。由于本案***主张的是保证金,而保证金系由中城投四局收取,故***要求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14450元,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01元,由原告***负担4475元,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5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招标公告复制件一份。证明凤阳县经信委就“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联合体投标,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中标(成交)公告复制件一份。证明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的联合体中标。
4.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其他合伙为承包联合体中标的工程签订合伙协议。
5.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其他合伙人与中城投四局就承包联合体中标的部分工程签订目标责任书。
6.保证金转账记录复印件七张和资金代付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其他合伙人支付保证金3200万元。
7.合伙人曹春旺与中城投四局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董吉文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城投四局同意退保证金,并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
8.协议书一份。证明各合伙人决定各自主张权利。
9.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复制件一份。证明这份投标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的第三项约定各自的分工,其中中城投四局要承担部分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维护,因此中城投四局有一个建设该工程的职责,职责范围内其向***等人分包了部分工程,属于执行联合体职责。因此联合体需要对***等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内部对相关的分工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中城投四局的分工就是对部分工程的建设、融资、运营、维护,中城投四局有权利在其分工的部分工程,就分工的部分工程对外进行分包,进行建设,进行融资,其所做的部分工程的这种分包融资建设,是联合体事务的一个部分。
10.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从2019年7月份就已经进场施工,***做了一个确认单,上面签字的是许彪,上面签字的是中城投四局的技术负责人蒋文华。***四人在这里施工,联合体都是知情的。
11.中城投四局与南京睿路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购销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等相关合同,都是由中城投四局与相关的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协议,然后相关的材料款也是由中城投四局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这些材料用在***进行的施工工地上,所以每一分支出都由***来签一个同意支付或代为支付的证明。该合同,也是把所有的材料单代为支付证明,都写好过以后,这笔钱还没有支付,但是手里还有这一份合同,所以侧面说明了他代付的材料款。实际上都是中城投四局直接签订,然后直接支付的。
二、中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目标责任书和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复印件)。证明中城投四局与***、卢德传等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其单方行为,并且***、卢德传等也明知目标责任书的履行不涉及联合体其他方。***、卢德传明知合伙人等人是中城投四局的分包商,而并非是项目联合体的分包商。
2.***、卢德传提供的与中城投四局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资金代付证明、与中城投四局的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卢德传履约保证金缴纳对象,只是中城投四局,与项目联合体方无关。中城投四局收取***、卢德传履约保证金是其单方行为,与项目联合体其他方无关。中城投四局对涉案的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已经进行确认和认可,***、卢德传等也认可,只应该有中城投四局来承担退款责任。
三、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四、中城投四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银行转账凭证八份。证明中城投四局通过朱红珍账户收取履约保证金3200万元。
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中城投四局向朱红珍的账户退还履约保证金640万元。
3.中城投四局为联合体代付材料款、劳务款凭证及付款委托手续。证明中城投四局根据合同约定和联合体的委托为联合体代付了材料款、劳务款等共计1210916.35元(有转账凭证的是九笔,还有一笔146200元是付给农民工的劳务费)。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