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招商财智中心8楼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40721B。

法定代表人:黄宏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6号院1号楼1至24层01-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398156。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四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及履约保证金均系郑家林、耿大伟、曹春旺、***四人以个人合伙名义承包和缴纳,***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据四人内部协议确认***享有单独主张返还650万保证金的请求权,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认定事实错误。2.履约保证金应当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再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要求返还保证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中城投四局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50万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日止,没有依据。4.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判决援引法律条文有误。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城投四局承担本案保证金的返还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能建公司陈述,中城投四局单方与***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未告知项目联合体其他方,中能建公司对此协议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合同相应的责任。中城投四局单方收取履约保证金与其他联合体成员无关,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还款责任。中城投四局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并向***等人出具返还计划,应当视为对案涉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的确认。

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陈述,中城投四局单方与***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未告知项目联合体其他方,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对此协议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合同相应的责任。中城投四局单方收取履约保证金与其他联合体成员无关,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还款责任。中城投四局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并向***等人出具返还计划,应当视为对案涉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的确认。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履约保证金,纠纷行为发生时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存在持续过程,一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条文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其中1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9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9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3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3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13.7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13.7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61.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6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暂计110万元;2.判令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赔偿***为财产保全担保出支出的担保费14450元;3.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招标公告,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2月10日,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的投标,中能建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联合体各方承诺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采购人等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能建公司承担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工作的总体组织、协调职责,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部分投融资、施工总承包、运营维护的职责,中城投四局承担部分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维护职责。2019年1月7日,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信息为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联合体。

2019年7月7日***与案外人曹春旺、郑家林、耿大伟、秦家曾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以淮滨新区中城投四局PPP项目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中城投四局名义出现;郑家林出资额为750万元,耿大伟、秦家曾共同出资750万元(耿、秦各占一半),曹春旺出资额为750万元,***出资额为750万元。

2019年7月8日,中城投四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曹春旺、郑家林、***、耿大伟签订了一份《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目标责任书》(下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将甲方中标的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中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承包给乙方实施。约定在本工程甲方中标价的基础上上交甲方3.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其中第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叁仟陆佰万元整,2019年春节前,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知音花园)壹仟贰佰万元,经双方协商转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目标责任书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足叁仟贰佰万元,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人才公寓开工前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四百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放于甲方账户,用于乙方材料采购、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支付;保留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作为安全生产、进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非乙方应供应的资料除外)、工程交付我方后一次性无息退还;除保留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暂不退还外,其他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及金额为(1)退还时间,待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六个月,扣除应扣金额后无息退回;(2)退还金额:(3200万-500万)+(前六个月按合同总应支付的项目进度工程款-甲方为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材料、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退还金额不超过2700万元,按照本条结算后视同工程进度款项已经结算,不在另行结算。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共同委托曹春旺担任项目负责人与甲方对接所有事项并享有签字结算等权力,对于其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乙方四人均予认可。2019年7月11日,中城投四局在委托人郑家林、曹春旺、***、耿大伟及受托人朱红珍签字的资金代付说明中盖章由董吉文签字书写我公司同意并知晓该资金代付说明,且已收到上述款项。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朱红珍转款的3200万元,视同郑家林、曹春旺、***、耿大伟缴纳给中城投四局的履约保证金。

2020年10月24日,郑家林、耿大伟与秦家曾、曹春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尚未退还的2600万元保证金,其中曹春旺有650万元,郑家林有650万元,***有650万元,耿大伟有650万元(包括秦家曾在内),经协商,合伙人各自追讨自己的保证金,其他人在需要时候应当提供协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等人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中城投四局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城投四局对收取保证金无异议,辩称***与郑家林、耿大伟、曹春旺组成了个人合伙联合体,***联合体内部约定分别主张债权对中城投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城投四局只对个人联合体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经审查,本案***主张的是其与其他合伙人本身所交纳的保证金,而非需与中城投四局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主张的保证金未超出合伙人共同交纳的范围,未加重中城投四局的责任,故对中城投四局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中城投四局应当退还***保证金650万元。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涉案目标责任书中无相应约定,且其对涉案目标责任书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起算时间,不予采纳。鉴于***提交的曹春旺与“董四局”的短信记录记载有保证金退还计划及资金成本月利率10‰;涉案目标责任书约定待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六个月退还保证金;中城投四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次退还保证金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并已支付部分劳务材料款。故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中城投四局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要求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记载联合体各方承诺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采购人等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中城投四局单方收取保证金,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责任;PPP项目联合体不能混同为施工联合体,PPP项目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联合体协议书里提到的连带责任是对业主的招标文件承诺,而不是向社会公众的承诺。经审查,涉案联合体非个人合伙,故不适用个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涉案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关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范围,未进行明确。由于本案***主张的是保证金,而保证金系由中城投四局收取,故***要求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14450元,无充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01元,由***负担4475元,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5626元。

中城投四局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民事起诉状、结算单一组。证明:***及其合伙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尚有未结材料费用和劳务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结算条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再退还履约保证金,而非简单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全额返还。***质证意见:中城投四局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是基于合同无效而非工程款的结算。且中城投四局至今未与郑家林、耿大伟、曹春旺、***四人进行结算,也未付过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所有涉及的材料款都是中城投四局与相关厂家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现中城投四局既不支付工程款,还要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材料款,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能建公司质证意见:中城投四局与郑家林、耿大伟、曹春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经济情况和纠纷,中能建公司均不知情,不发表相关意见。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为中城投四局与凤阳县天瑞公司的结算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履约保证金返还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中城投四局与***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城投四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于***等人为保证合同履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城投四局应予退还。本案中,涉案目标责任书虽是***、郑家林、耿大伟、曹春旺以个人合伙名义签订,但***主张的是其自身为履行涉案分包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且***、郑家林、耿大伟、曹春旺均认可四人就尚未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各自主张权利,故***就本案保证金返还问题以其自己名义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中城投四局认为应当根据涉案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结算条款扣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劳务费等款项后再确定应退还的保证金数额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并未结算,且在中城投四局前期退还600万元保证金及承诺的保证金退换计划中均未提及结算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因中城投四局退还保证金计划中明确载明利息按照资金成本月利率10‰,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中城投四局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无不妥。

综上,中城投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1元,由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敬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付广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倩倩

书 记 员 曹琰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