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民初1号之二
原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武,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章,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609168102Q。
法定代表人:吕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7.5元,财产保全费1419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