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蒋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5A。
法定代表人:吕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震,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武,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章,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226民初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本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实质是企业经营管理权向内部承包人进行有偿让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建设工程的承揽。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主义务款项性质系内部承包款,而非工程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系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而非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诉请的权利基础来源于《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与上诉人和案外人赛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联系。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一般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诉法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所在地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蒋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实质上是上诉人将其与案外人宁波赛丽正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山河岭5#地块赛丽·丽园新建小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诉请的款项也是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案涉《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虽有协议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据此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麻华懿
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