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1947号
原告:尹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受害人惠俊斌之妻。
原告:惠某1,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惠俊斌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惠某1之母。
原告:惠某2,男,201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惠俊斌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惠某2之母。
原告:惠重祥,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受害人惠俊斌之父。
原告:尹绪兰,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受害人惠俊斌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
地址: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与罗六路交汇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山,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系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急处置科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子午,经理。
被告:王宗欣,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祥华,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尹某、惠某1、惠某2、惠重祥、尹绪兰诉被告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宗欣、宋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惠重祥、尹绪兰及原告尹某、惠某1、惠某2、惠重祥、尹绪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告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山,被告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宗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被告宋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惠某1、惠某2、惠重祥、尹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作为发包方,把公路拓宽工程承包给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宗欣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工作,宋祥华承包其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辖区部分公路拓宽工程。宋祥华雇佣原告亲属惠俊斌及其同事刘元芳、宋立绵、刘泽玲等人为其工作,同时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宗欣、宋祥华共同雇佣惠俊斌作为驾驶人接送刘元芳等人上下班。2、在2018年10月24日晚22时10分许,惠俊斌驾驶的鲁QL××××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元芳等9名员工从途经省道229线5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夏德兵驾驶的辽H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挂)相撞,造成鲁QL××××号乘车人刘元芳当场死亡,惠俊斌、惠保站、刘泽玲、尹作爱、宋立绵、宋瑞菊、宋瑞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俊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惠俊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德兵负次要责任。3、惠俊斌作为雇员在履行驾驶职务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而死亡,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宗欣、宋祥华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宋祥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临沂市公路局养护中心作为发包方,为了赶工期,让惠俊斌、刘元芳等员工超时、超负荷工作,严重忽视其员工生理承受极限及安全,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诉求,望贵院支持。
临沂市公路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系我中心原下属单位,经我中心审查查明,原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与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诉称发包方为原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另外,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在事业单位改革后现已注销。
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尹某等人对于答辩人的诉求;2、诉讼费用由尹某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尹某等人诉求有悖基本事实及法理,不应支持。首先,答辩人与惠俊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惠俊斌在回家途中交通事故受害”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之关联关系及风险延伸之归责基础。其次,答辩人与惠俊斌交通事故受害不存在法定因果关联,答辩人与惠俊斌自始不认识,在2018年10月19日曾联系宋祥华到路面施工区域从事简单的路面人工劳务,该宗劳务不需要任何资质许可,仅为用铁锨辅助平整路面,宋祥华自行联系惠俊斌等人前往从事此类劳务。2018年10月24日下午六时许,该区域施工全部结束,宋祥华等人自行离开(其后答辩人与宋祥华结算清楚),故答辩人与惠俊斌之间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任何事实及依据,这也是惠俊斌自事发至今近三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所谓“权利”的根本原因所在。再次,原告所述答辩人雇及王宗欣雇佣惠俊斌从事驾驶工作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王宗欣也不认识惠俊斌,仅是宋祥华一人与惠俊斌联系。最后,结合惠俊斌事故发生时同车人员证言可以还原上述事实,进而确证该宗零星劳务人员与宋祥华的关系,依照收益与风险之承担原则,应由责任者承担相应责任。二、还原本案事实发现,原告所述与现实严重相悖,惠俊斌等人在宋祥华组织下零星打工,并在零工结束后在宋祥华处支取报酬,劳务时间仅5天,结合事故发生在零工结束后的时间点及其中收益控制事实,足以认定答辩人与惠俊斌死亡之间无法定因果关系,对其诉求根本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无任何违法及过错行为,更与惠俊斌死亡无法定关联,惠俊斌在劳务结束后自行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应依照事故认定予以主张权益,原告本次诉讼有悖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答辩望依法支持,以维护合法权益助推诚信为盼!
王宗欣辩称,一、原告诉求有悖基本事实及法理,不应支持。答辩人与惠俊斌之间根本不认识,原告所述“惠俊斌在回家途中交通事故受害”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之关联关系及归责基础。答辩人2018年度在东阳公司汪沟路段负责路面施工,需要几个零工平整路面,故答辩人与宋祥华联系,在2018年10月19日宋祥华带领几个人到路面施工区域用铁锹辅助平整路面(这种劳务不需要任何资质许可),2018年10月24日下午六时许,该区域施工全部结束,宋祥华等人自行离开,后来东阳公司与宋祥华结算清楚付清全部劳务费,至于宋祥华如何支付惠俊斌等人费用我们管不着,全部由宋祥华负责,这也是惠俊斌自事发至今近三年从未向东阳公司和我主张所谓“权利”的根本原因所在。另外,惠俊斌事故发生时已经是在路面施工全部结束以后发生,同车的人员证言可以还原上述事实,进而确证该宗零星劳务人员与宋祥华的关系,是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根本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无任何违法及过错行为,更与惠俊斌死亡无法定关联,原告诉讼有悖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答辩望依法支持,以维护合法权益助推诚信为盼!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惠俊斌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接送被告的其他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的其他雇员也在该次事故中七人受伤,一人死亡。
3、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亲属惠俊斌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惠俊斌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惠俊斌死亡,因原告亲属惠俊斌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180042.87元,该损失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5、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亲属惠俊斌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导致被告的雇员刘元芳即该事故乘车人当场死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元芳亲属经济损失566772.15元(其中含诉讼费4379元),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
6、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的雇员即乘车人之一宋立绵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宋立绵经济损失80588.55元(其中含诉讼费1085元),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6000元。
7、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同一起事故中,被告的雇员即乘车人之一刘泽玲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泽玲经济损失61040.12元(其中含诉讼费727元)。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
8、惠俊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惠俊斌受雇佣于被告,并从事驾驶员岗位,负责接送被告的雇员从事上下班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宋祥华与原告的亲属惠俊斌属同村村民,宋祥华属于职业包工头,从事包工多年,并组织人员施工。宋祥华在联系到公路路面维修、护养等简单的路面人工劳务时,即雇佣惠俊斌及邻村村民为其工作,惠俊斌作为驾驶人负责接送雇佣人员上下班。
二、2018年10月24日22时10分许,原告亲属惠俊斌(已在该次事故中死亡)驾驶鲁Q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夏德兵驾驶的辽H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挂)相撞,造成鲁QL××××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刘元芳当场死亡,惠俊斌、惠保站、刘泽玲、尹传信、尹作爱、宋立绵、宋瑞菊、宋瑞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俊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德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惠俊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惠保站、刘泽玲、尹传信、尹作爱、宋立绵、宋瑞菊、宋瑞明、刘元芳无事故责任。
三、惠俊斌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012.37元、病历复印费15元。2018年10月30日,沂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惠俊斌系因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惠俊斌亲属支付1200元尸检费。惠俊斌生前与尹某共同共有沂南县西村卧龙小区2号楼2单元2-602号等2处房产,属城镇居民。惠俊斌长子惠某1在事故发生时在沂南县五小西校区就读。鲁QL××××长安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格经山东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8200元,尹某支付评估费300元。
四、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诉夏德兵、营口中运通互联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9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2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因其亲属惠俊斌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95885.46元;二、驳回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已履行完毕。
五、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主张的有关费用如下:医疗费4012.37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抚养费334773元、尸检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车辆损失82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因其亲属惠俊斌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180042.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因其亲属惠俊斌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95885.46元,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因其亲属惠俊斌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尚有784157.41元(1180042.87元-395885.46元=784157.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祥华雇佣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之亲属惠俊斌为其承揽的公路路面维修、护养施工、接送雇佣人员上下班等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亲属惠俊斌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宋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之亲属惠俊斌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宋祥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承担对等责任为宜。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之亲属惠俊斌死亡与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定关联性,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宗欣作为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祥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等有关损失共计392078.7元;
二、驳回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要求被告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要求被告山东东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要求被告王宗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尹绪兰、惠重祥、尹某、惠某1、惠某2负担2950元,被告宋祥华承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李维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亚洁
书 记 员 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