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609号
原告:沈阳润晨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沈阳润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原告通过电汇形式向被告提供了约定金额的借款,并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力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尚欠我公司材料款没有结算。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我公司未结算的材料款,待双方结算后可以多退少补。因此该款项的实际性质应为材料款,并不是所谓的借款。
被告***辩称:我方系被告磁力通公司的经理,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也将该笔款项汇入了磁力通公司,我方不应当成承担偿还该笔款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磁力通公司经理。2016年3月18日被告磁力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现金壹佰万元整,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经手人郑晔。被告磁力通公司、被告***在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磁力通公司账户(账号:30126870056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客户电子回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磁力通公司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之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润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润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倩
审 判 员 李炳玲
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