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4401号
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7781851J。
法定代表人:米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滨海苑5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625593。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55号(浙江新世纪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1035171D。
法定代表人:宫广正。
第三人:武传松,男,汉族。
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第三人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武传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米增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武传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21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649916.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4、被告向原告归还安全保证金8404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国华公司发电设备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项目提供潜水作业服务(8个格栅),作业地点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海域;合同价格模式为总价包干,不含税价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余款;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则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负责提供潜水作业人员及设备,被告负责提供作业船舶及船上施工期间食宿;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程的实际进度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并补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2017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国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安全保证金84040元。2017年3月19日至3月27日期间,原告的潜水作业人员和设备抵达作业现场并进行作业。2017年3月28日至4月14日期间,因被告提供的作业船舶证书不全,被宁海县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2017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联系到作业船舶,原告人员吊装潜水设备,登船继续施工作业。后因被告再次更换作业船舶,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至20日期间待命。2017年4月21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人员登船继续施工;2017年4月27日至5月13日期间,因被告雇佣的船上做饭人员失踪,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作业停止。截止2017年4月27日停止作业,原告完成了4个格栅的作业服务,即涉案工程的50%。2018年2月10日至3月11日期间,原告接被告的通知再次将潜水设备动员至原作业地点待命,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重新开始作业,其后原告潜水设备复员。涉案工程停工后,国华公司已将安全保证金返还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返还代付的安全保证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涉案工程多次停工,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综上,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50%,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0%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还应赔偿原告在停止作业期间人员和设备原地待命所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向原告返还代付的安全保证金。
被告辩称,一、其未与原告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不知悉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事后未追认;第三人武传松构成无权代理,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合同权利,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为虚假,原告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武传松有代理权,且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案涉合同虽与第三人国华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在施工时间、地点及内容上具有高度吻合,是因为本案争议的项目客观存在,并不必然推导出被告就是合同当事人;同样第三人国华公司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是因为第三人国华公司为国有企业,为了合规运营,只能将工程款打入形式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账户,被告属于被动接受款项,其接收结算款并不表明其认可自身为合同当事人。第二、即使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及返还安全保证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目前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50%工程量,被告亦未组织验收。2、因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的价格模式,原告无权在包干价之外主张所谓的损失。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过停工,无证据证明存在船舶证书不全被责令停止作业、被告更换作业船舶、被告通知待命等导致停工的情形;原告计算停工损失的标准,未记载于合同附件,亦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原告关于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均为原告单方计算,缺少被告代表的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计算的停工损失明显偏高,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3、案涉合同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均未约定安全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和收取均非本案当事人,该诉求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第三、原告存在无故拖延施工、拒绝继续施工及违约造成人员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违约行为,依约应当承担超过7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华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第三人武传松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签订地点为青岛,约定项目工程的内容及范围为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8个)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潜水作业服务。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个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核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地点浙江宁波市宁海县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合同费用不含税价为700000元,合同的价格模式为总价包干,本合同约定的总价和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和政策变化因素而变动,合同价格应考虑相应的风险费用,在合同范围内价款不作调整。合同变更原则为根据甲方与业主方合同变更进行相应调整。甲方按业主方付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5日内支付乙方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合同金额30%的收据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同金额60%的收据,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乙方提供收据和质保金申请单,甲方支付合同余款。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并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进度、质量及安全监督,检查、考核、验收;负责施工设备与运行设备方式切换的协调工作及安全监督;提供施工现场用水,用电(380V及220V);负责施工工作的沟通、协调;负责提供作业船舶及船上施工期间食宿。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当承担每逾期一日5%的逾期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进度计划中的重要节点或者里程碑延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费赶工,乙方延误的工期超过30天时,除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重伤、设备及运行事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少于最终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由甲方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若甲方未按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经书面通知后可以单方解除合。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程的实际进度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项;甲方应当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包含乙方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的预期利益。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武传松”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米增平”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
根据第三人国华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CHND-WJX-2017-0012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第三人国华公司,乙方为被告,签订地点为国华海宁电厂。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680000元,具体组成见附件一,包含税金为6%的增值税。该合同的项目工程的内容、范围、工程地点、计划工期、价格模式、双方职责工程验收和缺陷责任期、违约规定、合同终止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解决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一致。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武传松”的签名,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林淑英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林淑英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国华公司支付84040元,附言安全保证金。
根据第三人国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收还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3月通过招标,其与被告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2017年3月21日,其收到被告交来的涉案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84040元(付款人为林淑英),2017年5月15日,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84040元退还给被告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账户,摘要为保证金退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武传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米增平的录音资料显示:第三人武传松和米增平对原告代为垫付的安全保证金8万多无异议,第三人武传松对原告完成工程量4个金额35万,不给钱的理由是有人员伤亡,武传松方已支付赔偿款57万,其认为如果打官司的话,原告方的钱还不够,可能还要倒贴。
根据第三人国华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付款294140元(摘要为确认被告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CHND-WJX-2017-0012合同款);其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付款514745元(摘要为确认被告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CHND-WJX-2017-0012)30%的合同款);其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付款31515元(摘要为确认被告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CHND-WJX-2017-0012)合同款(至此已确认合同总价款的50%)。以上款项共计840400元。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人国华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如下事实:一、你方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8个)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目(详见附件2技术协议)有无竣工?你方有无验收合格及支付涉案款项?二、德利公司有无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8个)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目进行施工?如果有进行施工,德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即完成几个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目)?三、德利公司的进场时间及离场时间为何?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有无发生停工?如有,停工的时间和具体原因为何?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国华公司作出《关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函》,称其经公开招标流程与华诺公司签订了《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编号:GHND-WJX-20J7-0012)。该合同项目己于2018年5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其已向华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与其签订合同的承包单位为华诺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该单位执行。关于德利公司的相关情况,其并不了解,无法对相关事实给予说明。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第三人国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陈述称系第三人武传松擅自利用被告名义签署涉案工程合同,目前已牵扯处三个诉讼纠纷,被告有权暂扣已收到的工程款,待相关判决确认之后按判决进行支付;另被告称第三人武传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是朋友关系,对武传松冒用被告印章的行为,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庭审中亦称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武传松无权代理被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汇款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关于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收还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CHND-WJX-2017-0012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被告均未参与,上述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均不是被告真实有效的印章。但结合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项目工程的内容、范围、工程地点、计划工期、价格模式、双方职责工程验收和缺陷责任期、违约规定、合同终止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解决条款基本相同,第三人国华公司确认涉案于2018年5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第三人国华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被告亦确认收到国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对《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落款盖章处“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三人国华公司确认涉案施工合同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录音资料中第三人武传松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陈述、第三人国华公司出具的回函及记账凭证等证据,结合第三人国华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50%工程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50%,基于涉案工程已经第三人国华公司验收合同,国华公司亦已于2018年5月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总价为不含税价为700000元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有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6499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时间及停工的原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林淑英社保缴费记录、第三人国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可显示,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国华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安全保证金84040元,国华公司已将涉案安全保证金84040元返还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安全保证金8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武传松、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84040元;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7.81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5.3元,由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