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3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滨海苑5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米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55号(浙江新世纪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宫广正。
原审第三人:武传松,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武传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相反,对未出席庭审的第三人国华公司于庭后陆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再要求诉讼当事人质证并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进行偏颇、不公平对待,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前向法庭申请对《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落款盖章处“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法庭未在庭前答复是否准许,直到开庭时才口头答复不予准许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被迫无奈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印章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交法庭,该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并非华诺公司签订,遗憾的是法庭始终未将该鉴定意见提交诉讼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在判决书中未予回应、评判,直接不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本案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已完成工程量及存在损失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将不属于案涉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强行纳入诉讼程序,在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愿意出席庭审的情况下,法庭在开庭之后一再要求第三人国华公司提供无法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上诉人一再被动进行书面质证。一审法庭对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显示出了的截然相反的态度,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等所确定的平等、公正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签字人是武传松、加盖的公章不属于上诉人合法有效的真实印章(见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武传松明显不属于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及员工,没有获得上诉人授权,不属于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的有权签字人,被上诉人没有对武传松的代理权限进行任何的审查,未要求其提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相反,其提交的录音表明,其明确知道武传松私下用上诉人的名义签署合同,故上诉人根本不是《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一审判决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及其相信武传松有权代理上诉人的证据材料,相反对上诉人提交的反映合同所加盖公章为虚假的证据不予质证、评判、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明显不当:第一,案涉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获得授权的代理人才有权限签署合同,既然被上诉人未审查武传松的代理权限,其也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武传松有代理权限,就应当认定武传松构成无权代理,这是最简单的法律适用逻辑。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直接的、客观的证据,其能直接反映合同签署当时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弃之不用,转而采信不属于案涉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提交的间接证据,通过比较两份合同存在所谓条款基本相同进而佐证本案合同真实有效,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属于采信证据错误。第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应当探求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是否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刘某大法官近期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也强调,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不去探求合同签署当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转而诉诸采信事后工程款的支付、上诉人是否报警等非合同签署当时的、间接的证据,同样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上诉人收到了工程款、未对武传松的行为报警,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没有必然的逻辑关联性。上诉人账户确已收到工程款不假,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需要严格地适用证据规则采信证据、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予以判断,但一审判决由果推因、先入为主地认定合同真实有效,进而一步步地寻找间接证据去佐证,将被上诉人在合同对上诉人不生效后的权利维护问题嫁接转移到本案中,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木被查清,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三、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为50%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已完成工程量。第一,录音证据不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况且录音中武传松没有承认已完成工程量为50%,米增平及武传松均认为被上诉人干了8个里边的4个涉及35万元工程款为有异议,无异议的是8万元的保证金及3万元的借款。一审判决将上述录音对话认定为武传松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50%,严重偏离事实。第二,所谓的回函及记账凭证,回函中国华公司只是确认案涉合同项目已完工验收及付款,并未确认该项目8个取水滤网由谁完成,回函没有半个字眼表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50%的工程量;同样,记账凭证只是表明国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同样没有半个字眼表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50%的工程量。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依据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为50%的所谓证据根本不存在。四、本案合同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均未约定安全保证金,保证金的交纳及收取均非本案当事人,故被上诉人的该诉求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案涉合同未约定任何安全保证金,上诉人无缴纳安全保证金的义务;第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指示要求垫付保证金;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保证金及收取保证金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因该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向实际收取其保证金的主体要求返还。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无关的纠纷纳入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利公司辩称: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收到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却无异议,主张伪造公章又未报警追究刑事责任,说明上诉人对订立该合同的公章认可。三、虽然上诉人不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但结合被上诉人人员在施工工作前签署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米增平和武传松的通话内容以及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的记载,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50%。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代付的安全保证金。综上所述,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万元,赔偿损失,并返还代付安全保证金。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国华公司、武传松未发表意见。
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德利公司和华诺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2.华诺公司向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21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华诺公司向德利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649916.8元;4.华诺公司向德利公司归还安全保证金84040元;5.华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德利公司(乙方)与华诺公司(甲方)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签订地点为青岛,约定项目工程的内容及范围为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8个)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潜水作业服务。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个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核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地点浙江宁波市宁海县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合同费用不含税价为700000元,合同的价格模式为总价包干,本合同约定的总价和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和政策变化因素而变动,合同价格应考虑相应的风险费用,在合同范围内价款不作调整。合同变更原则为根据甲方与业主方合同变更进行相应调整。甲方按业主方付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5日内支付乙方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合同金额30%的收据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同金额60%的收据,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乙方提供收据和质保金申请单,甲方支付合同余款。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并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进度、质量及安全监督,检查、考核、验收;负责施工设备与运行设备方式切换的协调工作及安全监督;提供施工现场用水,用电(380V及220V);负责施工工作的沟通、协调;负责提供作业船舶及船上施工期间食宿。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当承担每逾期一日5%的逾期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进度计划中的重要节点或者里程碑延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费赶工,乙方延误的工期超过30天时,除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重伤、设备及运行事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少于最终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由甲方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若甲方未按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经书面通知后可以单方解除合。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程的实际进度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项;甲方应当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包含乙方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的预期利益。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武传松”的签名,并加盖了华诺公司的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米增平”的签名,并加盖了德利公司的公章。
根据第三人国华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CHND-WJX-2017-0012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第三人国华公司,乙方为华诺公司,签订地点为国华海宁电厂。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680000元,具体组成见附件一,包含税金为6%的增值税。该合同的项目工程的内容、范围、工程地点、计划工期、价格模式、双方职责工程验收和缺陷责任期、违约规定、合同终止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解决均与德利公司、华诺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一致。甲方处加盖了德利公司的公章,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武传松”的签名,加盖了华诺公司的公章;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根据德利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林淑英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德利公司工作人员林淑英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国华公司支付84040元,附言安全保证金。
根据第三人国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收还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3月通过招标,其与华诺公司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2017年3月21日,其收到华诺公司交来的涉案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84040元(付款人为林淑英),2017年5月15日,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84040元退还给华诺公司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账户,摘要为保证金退款。
根据德利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武传松与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增平的录音资料显示:第三人武传松和米增平对德利公司代为垫付的安全保证金8万多无异议,第三人武传松对德利公司完成工程量4个金额35万,不给钱的理由是有人员伤亡,武传松方已支付赔偿款57万,其认为如果打官司的话,德利公司方的钱还不够,可能还要倒贴。
根据第三人国华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5月19日向华诺公司付款294140元(摘要为确认华诺公司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CHND-WJX-2017-0012合同款);其于2017年5月27日向华诺公司付款514745元(摘要为确认华诺公司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CHND-WJX-2017-0012)30%的合同款);其于2017年7月11日向华诺公司付款31515元(摘要为确认华诺公司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CHND-WJX-2017-0012)合同款,至此已确认合同总价款的50%)。以上款项共计840400元。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人国华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如下事实:一、你方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8个)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目(详见附件2技术协议)有无竣工?你方有无验收合格及支付涉案款项?二、德利公司有无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8个)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目进行施工?如果有进行施工,德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即完成几个循环水泵取水口管线取水滤网及滤网立管内部海生物清理和阳极块更换项目)?三、德利公司的进场时间及离场时间为何?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有无发生停工?如有,停工的时间和具体原因为何?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国华公司作出《关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函》,称其经公开招标流程与华诺公司签订了《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编号:GHND-WJX-20J7-0012)。该合同项目已于2018年5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其已向华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与其签订合同的承包单位为华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该单位执行。关于德利公司的相关情况,其并不了解,无法对相关事实给予说明。
庭审中,华诺公司确认收到第三人国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陈述称系第三人武传松擅自利用华诺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工程合同,目前已牵扯处三个诉讼纠纷,华诺公司有权暂扣已收到的工程款,待相关判决确认之后按判决进行支付;另华诺公司称第三人武传松与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是朋友关系,对武传松冒用华诺公司印章的行为,华诺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德利公司在庭审中亦称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武传松无权代理华诺公司。德利公司、华诺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汇款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关于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收还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华诺公司虽辩称德利公司、华诺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华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CHND-WJX-2017-0012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华诺公司均未参与,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华诺公司公章均不是华诺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但结合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项目工程的内容、范围、工程地点、计划工期、价格模式、双方职责工程验收和缺陷责任期、违约规定、合同终止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解决条款基本相同,第三人国华公司确认涉案于2018年5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第三人国华公司已向华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华诺公司亦确认收到国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华诺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华诺公司对《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落款盖章处“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华诺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利公司、华诺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德利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三人国华公司确认涉案施工合同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庭审中德利公司、华诺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故对德利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利公司主张华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录音资料中第三人武传松对德利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陈述、第三人国华公司出具的回函及记账凭证等证据,结合第三人国华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向华诺公司支付了涉案50%工程款的事实,可认定德利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50%,基于涉案工程已经第三人国华公司验收合同,国华公司亦已于2018年5月向华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事实,根据德利公司、华诺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总价为不含税价为700000元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德利公司主张华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有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利公司主张华诺公司向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64991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德利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及停工的原因,故对德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保证金,根据德利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林淑英社保缴费记录、第三人国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可显示,德利公司代华诺公司向第三人国华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安全保证金84040元,国华公司已将涉案安全保证金84040元返还给华诺公司,故对德利公司主张华诺公司向德利公司归还安全保证金84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武传松、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二、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84040元;四、驳回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7.81元,由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5.3元,由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51元。
二审审理中,华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主张本案诉争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为虚假公章。德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02民终2981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206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终447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本案诉争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查,由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尾页上华诺公司的印文与华诺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华诺公司表示上述合同及国华公司提供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均非华诺公司的真实公章,但不清楚这两份合同上所加盖的华诺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华诺公司同时表示,其收取了国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系被动接受款项,且不清楚是否在收到款项后交付给武传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华诺公司是否为《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德利公司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50%是否恰当?华诺公司是否应当向德利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诺公司主张涉案《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并非其所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的真实公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诺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单方委托所进行的鉴定,检材及样本均未经双方确认,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即便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华诺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亦不能当然地以此否定合同效力,而应当根据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来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2018)浙02民终4477号民事判决显示,华诺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武传松,身份为该公司员工。同时,该民事判决亦对华诺公司与国华公司订立《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而该合同亦为武传松代表华诺公司所订立。已生效的(2019)浙0206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武传松有权代表华诺公司就涉案工程事宜对外订立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华诺公司。华诺公司上诉主张武传松不是其公司员工,明显与其在另案中关于武传松身份的主张相互矛盾。第三,本案所涉两份施工合同具有明显的对应性,所涉工程为同一项工程。第三人国华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华诺公司,亦将安全保证金退还至华诺公司的银行账户,表明国华公司认定其合同相对方为华诺公司。华诺公司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主张是被动接收,而未就武传松如何获得并使用其公司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又无法提供其已经将所接收的款项支付给武传松的证据,明显与常理不符,亦与其所主张的其与涉案工程无关的陈述不符。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诺公司为《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华公司出具的回函、记账凭证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结合录音证据中武传松的对于工程量的陈述,可以认定德利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5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诺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德利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德利公司就涉案工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国华公司支付了安全保证金84040元,国华公司已经将该安全保证金返还给了华诺公司,故一审认定华诺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德利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诺公司关于该诉求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5.62元,由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