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米增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滨海苑5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
上诉人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承揽人负有完成潜水作业工作的义务。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宁海县,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因此,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来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基于同一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之前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终审结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返还安全保证金,如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则更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权利义务的认定。
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湛江市坡头区作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本案所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有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管辖本案更加便利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行为,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时间,属于滥用法律程序、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毫无根据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坡头区人民法院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施工合同》第三条第5点约定“工程地点:浙江宁波市宁海县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显然本案承揽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宁海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本案被告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湛江市德利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案件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春丽
审判员 冯小瑶
审判员 王 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黎锦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