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589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30770。
法定代表人:朱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设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电设计委托代理人孟超、韩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948.8元;三、判令被告补发企业年金205200元;四、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年的退休金差额;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10月接到公司的退休通知。1992年至1995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约定勘察设计。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承担110kV及以下变电站的电气设计工作,AHDC岗位资格为三级设计师,属于专业技术岗位。法律规定,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的是55岁退休;生产岗位的是50岁退休。2019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按50岁退休标准强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文件上把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篡改为1995年7月。
被告华电设计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同意郑相娇等184位同志退休的函》,批准原告于2019年8月退休。根据上述批复,原告将自2019年10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同意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办理退休手续,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及相关劳动人事法规的规定,企业专业技术岗位由个人企业自主设置,国家不予干涉。根据被告股东公司关于对原工人身份职工岗位界定的标准,在生产部门担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为技术岗位,否则为生产技能(工人)岗位。本案中,原告虽在生产部门工作,工作岗位有一定技术含量,但不符合上述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且具备高级职称的技术岗位标准,仍属于工人身份,被告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为其申报退休符合规定。原告主张1992年至199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于2019年11月经上级批准开始对现有职工建立实施企业年金制度,且没有追溯补缴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正式退休,被告无需向其补发职业年金。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依法向省社保局申报退休并报送档案,并无任何修改档案的行为,原告的工作时间、退休金数额由人社局核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1996年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勘测设计。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集体职工身份协议书》,协议解除原告的集体职工身份。2013年11月28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关于对原工人身份职工岗位界定的函》,载明“经我院党政联合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工人身份职工岗位界定如下:已担任中层以上干部、管理部门担任主管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为管理岗位;生产部门担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为技术岗位。不在上述范围的确定为生产技能(工人)岗位。原工人身份女职工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工人身份女职工确定为生产技能(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系被告的股东。2019年6月11日,被告发布《关于召开退休相关政策通报会的通知》,通报退休相关政策,原告参加了会议。2019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同意郑相娇等184位同志退休的函》,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184名同志退休,2019年9月前到龄退休人员自2019年10月起执行,其他人员从退休次月起执行。2019年11月13日,被告发布《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同意给予原告2019年11月15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9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华电公司企业年金缴费的通知》,通知被告公司企业年金缴费时间自2019年11月1日起执行。
原告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关于对原工人身份职工岗位界定的函、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关于同意郑相娇等184位同志退休的函、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年满50周岁为其申报退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根据该项规定,企业对于管理岗位、工人岗位的认定拥有自主权,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认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公司控股股东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函,对岗位进行界定,生产部门担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为技术岗位,不在上述范围的确定为生产技能(工人)岗位。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不具备高级职称,不符合被告关于技术岗位的认定条件,应当为生产技能(工人)岗位,被告在其年满50岁时为其申报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10月13日同意原告退休,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补偿3年的退休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1996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偿养老保险制度,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办理企业年金,原告已经退休,不符合办理条件,对其补发企业年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