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601A室。
法定代表人:严存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1单元。
法定代表人:常金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天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津03知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沁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被上诉人海纳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纳天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纳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沁优公司关于支付咨询服务费67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海纳天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费用及付费方式第2款可以看出,海纳天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前提为项目公示且获得相应补贴金额。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7月15日海纳天成公司涉案的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已获公示,支持金额总计45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收到市级财政补贴2250000元。海纳天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即项目公示且获得相应补贴金额。其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服务费。
其次,该付款条件并不以沁优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完成内容所对应的价值多少为依据。双方签署合同即表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也即海纳天成公司对沁优公司服务价值的认可,本案中沁优公司是否完成疑难解答、技术咨询等服务内容并不影响海纳天成公司服务费的给付,其给付的前提并非工作内容完成的情况,合同中亦没有工作内容未完成减免服务费的类似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沁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疑难解答服务项目,不予支持部分服务费的给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海纳天成公司将已取得的补贴退回有关部门的事实存在与否不改变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海纳天成公司在涉案项目已获公示及补贴后在沁优公司索要对应服务费的过程中主动退回已获补贴,应视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其应按公示补贴金额总额的15%向沁优公司支付服务费,沁优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海纳天成公司辩称: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沁优公司认可并未参加项目评估及专家指导、评审,因此其并未履行项目疑难解答及评估的项目,沁优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完成了项目资料收集、整理、网上填报服务,该工作都是海纳天成公司独立完成。沁优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其完成了项目资料的收集整理我方不认可,沁优公司并无人工智能专利技术、施工、服务经验,该项目申请均由我方独立完成,沁优公司不能获取相关费用。海纳天成公司不应承担本诉诉讼费5550元,二审应当调整。
沁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沁优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纳天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合计人民币675000元;2.判令海纳天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纳天成公司辩称:1.沁优公司并没有为海纳天成公司提供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服务,无权获得总资金的15%的代理费;2.合同约定的是获得相应资金的15%,目前海纳天成公司实际只获得了2250000元,且由于自身原因已经申请终止补贴项目,该款项已退回有关部门。
海纳天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沁优公司返还合同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沁优公司承担。
沁优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请求部分驳回海纳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意退回新一代人工智能重大专项项目、京津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合同款项共计20000元。对于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沁优公司已经为海纳天成公司申请成功,海纳天成公司已经获得相应补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0日,沁优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包括新一代人工智能重大专项项目、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京津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每个项目的定金为10000元;项目申报周期为“2019年5-7月开始申报,以评审机构时间安排为准”。合同约定海纳天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对上述三个项目分别向沁优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项目公示且海纳天成公司获得相应补贴金额后,海纳天成公司应在获得相应补贴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对应项目获得资金总额的15%支付给沁优公司,前期10000元不包括在后期的15%之内。如申报不成功,沁优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将前期定金退还给海纳天成公司。同时约定沁优公司有义务对海纳天成公司委托办理的相关咨询服务按项目规定的时间进度合理提供技术咨询、疑难解答、资料收集、整理、网上填报服务,并在不触犯法律法规、不违反申报项目或资质规定的情况下,按海纳天成公司的意见对所递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可根据专业知识以及经验进行判断并向海纳天成公司提供相应建议。
根据搜狐网《2019年第二批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开始申报》一文记载,2019年4月22日,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天津市委网信办、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天津市科技局、天津市财政局组织开展2019年第二批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该文载明,2019年5月17日前,各区级主管部门将2019年度第二批项目申报材料(含光盘)和正式文件报对口市级主管部门,逾期不报不再受理。该文还载明了项目申报程序,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天津市委网信办、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天津市科技局、天津市财政局成立项目联合评审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各部门分别参加各自项目评审。
2019年7月15日,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2019年第二批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其中第一百七十六项项目名称为“基于AI的智慧立网信息系统在智慧城市大数据管理平台中的建立及应用”,企业名称为“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持方向为“支持加快大数据产业发展”,支持金额为区级财政2250000元,市级财政2250000元,共计支持金额4500000元。
海纳天成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财政补贴2250000元。沁优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2020年11月23日,海纳天成公司向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申请,申请退回“基于AI的智慧立网信息系统在智慧城市大数据管理平台中的建立及应用”项目已获得的补贴并放弃此次项目补贴,终止该项目。
原审庭审中,沁优公司同意退还海纳天成公司新一代人工智能重大专项项目、京津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合同定金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沁优公司自认并未参与项目评估及专家指导评审。沁优公司展示了其为涉案项目收集、整理的《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材料最终版》电子版文件,其中包括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项目情况报告以及海纳天成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海纳天成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沁优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本案中,沁优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合同》约定,沁优公司应当按项目规定的时间进度合理提供技术咨询、疑难解答、资料收集、整理、网上填报服务。根据沁优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智能制造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材料最终版》文件,系统显示该文件最终修改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其中包含海纳天成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经比对,沁优公司提交的申报文件与海纳天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一致,可以认定沁优公司完成了资料收集、整理。虽然沁优公司据此主张向海纳天成公司提供了项目申报服务,且该项目已获批,其依约履行合同,但是沁优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行政主管机关申报该项目。根据沁优公司自认事实,其并未参与项目评估及专家指导评审,该项目评审系由海纳天成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协助准备并进行答辩,据此可以认定沁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疑难解答服务项目。故沁优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海纳天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纳天成公司主张其自行申报了“基于AI的智慧立网信息系统在智慧城市大数据管理平台中的建立及应用”项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查明,沁优公司已完成该项目资料收集、整理服务,虽然沁优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项目申报服务的提供者,但是2019年7月15日涉案项目已公示,海纳天成公司获得项目补贴,故沁优公司并未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结合沁优公司自认事实,其并未提供项目评估、网上填报服务及未参与专家指导评审,部分履行了合同。故,沁优公司关于支付咨询服务费67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费系沁优公司提供约定服务内容的实际劳动所得,虽然沁优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但是其已完成项目资料收集、整理工作,海纳天成公司应向沁优公司支付该部分的服务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沁优公司未明确主张上述服务内容对应的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沁优公司退还海纳天成公司项目定金2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纳天成公司支付沁优公司咨询服务费40000元;三、驳回沁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纳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沁优公司负担5000元,由海纳天成公司负担5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沁优公司负担450元,由海纳天成公司负担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海纳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分包、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海纳天成公司有智慧城市施工经验。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海纳天成公司有智慧城市相关知识产权储备。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海纳天成公司自行完成涉案项目申请和立项。
沁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沁优公司主张的675000元服务费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涉案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通过沁优公司提供的服务,使海纳天成公司的相应项目立项并获得补贴资金。涉案合同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不但约定了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即:项目公示且海纳天成公司获得相应补贴金额后,应在获得相应补贴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对应项目获得资金总额15%支付给沁优公司;同时也约定了沁优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对海纳天成公司委托办理的相关咨询服务按项目规定的时间进度合理提供技术咨询、疑难解答、资料收集、整理、网上填报服务,并在不触犯法律法规、不违反申报项目或资质规定的情况下,按海纳天成公司的意见对所递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可根据专业知识以及经验进行判断并向海纳天成公司提供相应建议。据此,沁优公司应通过履行该合同义务使付款条件成就以期获得相应服务费,而海纳天成公司亦应在通过沁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获得项目补贴资金后按约支付服务费,这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也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且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沁优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其获得服务费的前提,只有当付款条件的成就是因其履行合同义务而促成时,其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获得服务费。
沁优公司称付款条件不以其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对应价值多少为依据,应遵循意思自治而非“等价有偿”,对此,本院认为,意思自治不但要求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选择相对人,也要求尊重对方意愿,藉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理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并预期以通过各自及对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在于通过沁优公司提供的服务使海纳天成公司获得补贴资金,因此,双方通过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而获得预期合同利益并不违背双方的意思自治,而沁优公司仅以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主张服务费的主张割裂了其履行义务与付款条件达成之间的必然联系,规避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违双方真实意愿,系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片面理解,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海纳天成公司获得了涉案项目的补贴资金,但该补贴资金的获得并非由于沁优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主要是由海纳天成公司完成了相关工作,故在沁优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根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而要求675000元服务费不能得到支持。
鉴于双方合同对具体服务内容的服务费用未予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沁优公司完成的服务内容酌情确定服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沁优公司所称海纳天成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在确定服务费数额时也未考虑海纳天成公司退回补贴资金的因素,故沁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沁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
案由
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蕾
审判员:李丽、汤锷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9月27日
关键词
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意思自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定金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0000元;
三、驳回***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纳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法律问题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意思自治不但要求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选择相对人,也要求尊重对方意愿,藉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理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并预期以通过各自及对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在于通过沁优公司提供的服务使海纳天成公司获得补贴资金,因此,双方通过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而获得预期合同利益并不违背双方的意思自治,而沁优公司仅以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主张服务费的主张割裂了其履行义务与付款条件达成之间的必然联系,规避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违双方真实意愿,系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片面理解。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