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民初3967号
申请人: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纬十路。
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新周。
申请人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16774.8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16774.8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玉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