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一、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1民初3274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凯,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一,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代码:91411700077838573F。
法定代表人:邵新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一、***、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宝珠、王亚凯,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98,574.83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被告***带着原告到被告**一西平县花马刘二期项目工地干活,据被告***称,被告**一是干活工地的包工头,原告的工资是被告**一交给***,被告***再发给原告。202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重物砸伤,原告受伤后,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天,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4天,被告***代被告**一支付部分医疗费用54,000元,其余损失三被告拒绝支付。2020年11月23日,经鉴定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因在西平中汇悦夏置业公司开发的中汇悦府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住院,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辩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承包中汇悦府的项目,不存在将案涉中汇小区的工程分包给二被告;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西平中汇小区项目处受伤二被告不知情,二被告不应该对原告受伤的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西平花马刘社区二期工程地下室安装消防设施,原告在施工中移动脚手架,因脚手架倾斜、倒地致使原告的左膝关节韧带拉伤。
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15时至2020年3月26日18时因左膝部损伤在西平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85.38元,于同年的3月26日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020年4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8,354.86元。2020年11月9日,经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使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等504.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0元。
又查明,上述消防工程为被告**一承包,**一又将劳务工程交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等人组织施工,***的工资由***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平中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出入院证、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一承包西平花马刘社区二期住宅消防工程的安装,后**一提供施工材料将消防工程的安装劳务交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是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被告***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在劳动过程中进行安全监督与提醒,确保安全生产,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被告***作为分包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40%。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西平花马刘社区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安装工程的施工,应当对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或条件进行综合自我评估与衡量,同时应对参加的工作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解,全面注意安全防范,以确保安全生产,因原告没有综合考量自身因素及拟参加工作的安全条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5.38元+48,354.86元+504.3=51,244.54元;2.误工费44,314元÷365天×233天=28,28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4.护理费45,677元÷365天×29天×1人=3,629.13元;5.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6.交通费20元/天×29天=580元;7.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20年×10%=30,327.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1,099.29元,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72,659.57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4,000元,余下的18,659.57元由二被告按照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一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219.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439.71元。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219.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439.7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1,833元,由原告***负担1,483元,被告**一、***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