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冠阳,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新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冠阳及原审被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陈冠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全额获得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冠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自担40%责任于法相悖。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按照工地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和安排进行工作,脚手架倒地砸到其。其在工地从事辅助性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属意外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其常年在县城生活、打工,收入也来源于县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陈冠阳辩称:1、***称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40%责任正确。2、***关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地不是其项目,其不应当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冠阳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98,574.83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陈冠阳及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1日下午,***在西平花马刘社区二期工程地下室安装消防设施,在施工中移动脚手架,因脚手架倾斜、倒地致使***左膝关节韧带拉伤。***于2020年3月21日15时至2020年3月26日18时因左膝部损伤在西平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85.38元,于同年的3月26日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020年4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8,354.86元。2020年11月9日,经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使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等504.3元、鉴定费700元。陈冠阳、***为***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又查明,上述消防工程为***承包,***又将劳务工程交给陈冠阳,陈冠阳找到***等人组织施工,***的工资由陈冠阳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包西平花马刘社区二期住宅消防工程的安装,后***提供施工材料将消防工程的安装劳务交给陈冠阳,陈冠阳雇佣***等人从事安装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陈冠阳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冠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陈冠阳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在劳动过程中进行安全监督与提醒,确保安全生产,***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陈冠阳作为分包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40%。***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西平花马刘社区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安装工程的施工,应当对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或条件进行综合自我评估与衡量,同时应对参加的工作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解,全面注意安全防范,以确保安全生产,因***没有综合考量自身因素及拟参加工作的安全条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40%的责任。***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5.38元+48,354.86元+504.3=51,244.54元;2.误工费44,314元÷365天×233天=28,28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4.护理费45,677元÷365天×29天×1人=3,629.13元;5.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6.交通费20元/天×29天=580元;7.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20年×10%=30,327.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1,099.29元,***、陈冠阳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72,659.57元,扣除***、陈冠阳已经支付的54,000元,余下的18,659.57元由***、陈冠阳按照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费用为6,219.86元;陈冠阳应赔偿费用为12,439.71元。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219.86元。二、陈冠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439.71元。三、驳回***对河南省鹏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1,833元,由***负担1,483元,***、陈冠阳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涉案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交由陈冠阳施工,陈冠阳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倾倒致损,***、陈冠阳作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雇主应当对***在施工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上诉称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一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