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8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6226部队”)。住所:昆明市官渡区10号信箱丁区10号。
负责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男,汉族,1982年9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疆,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M1-9-1-2地块(昆明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林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听雨,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华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小河湾社区谢家海子。
法定代表人:谢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俊,男,汉族,1972年6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以下简称:96823部队)、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华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云南康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6823部队的诉讼代理人冯波、刘建疆,建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斌、杨听雨,被上诉人华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车伦,康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涂继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6823部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96823部队承担40%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并不具备建筑方面专业知识,对建筑领域方面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也并不了解,不能要求上诉人具备建筑方面专业知识及对相关法规了解或熟悉,相反,几个被上诉人作为建筑领域的专业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及熟悉相关专业规定,对没有进行地勘设计单位就不应进行工程设计、没有通过审查的图纸就不应组织施工和安装是清楚的,不具备监理条件就应要求专业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正因为几被上诉人在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都没有按照国务院及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执行,才导致没有地勘报告,设计单位就出设计图纸、没有通过图纸审查,施工单位就进行施工、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为安装电梯随意更改建筑结构,几被上诉人才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都聘请了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已尽到了自己的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审委托了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是否合格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鉴定中心在鉴定结论中认为:涉案工程不合格;建业公司在工程现有地质条件下核算,工程设计不能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设计不合格。被上诉人华麟公司施工存在主体构建破坏等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施工不合格。上述二项均是案涉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康驰公司电梯承重梁支撑位置墙体存在严重受力结构缺陷,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电梯分部工程不合格。也就是说,该案涉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不合格、施工不合格、安装不合格,而不是上诉人没有进行地勘和没有履行监理职责造成的,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分担不当。
上诉人建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96823部队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存在歪曲隐瞒重大客观事实的情形。本案案涉工程是需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的,根据我国的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涉案工程应当严格进行招投标工作,依法完成招投标工作后,由具备专业技能的造价、施工、设计、监理公司等依法依规来完成工程建设,然而本案的上诉人96823部队未进行任何的招投标工作,自行指定施工人后进行开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违规,所以对最终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重大的过错。二、上诉人96823部队不具备监理资质,其自行担任监理而未尽到监理义务,也导致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国的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要求工程项目需聘请专业资质的监理公司,以确保工程的顺利推进和施工标准。正如96823部队在上诉状当中自认其不具备建筑方面的专业知识,就更可以认定其不具备工程监理的资质,然而其却以加赶工期、减少支出等原因,自行担任工程监理,是对工程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三、我们认为施工方可能存在挂靠的情况,但未予以披露。在一审的庭审中,法庭对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予以核查,该负责人没有与施工方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交相关社保的证明。施工方华麟公司具有一级建筑资质,而其却不与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经营的管理制度,存在挂靠的嫌疑,如果本案查实确实为挂靠工程,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对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也有重大的过错,该事实请法庭予以查明。四、建业公司已尽到全部合理提示义务且至今没有向96823部队交付过最终的施工图纸。96823部队擅自使用初步方案、设计图纸、交付施工。2016年12月建业公司根据96823部队提供的其他同类型工程项目的参考图纸,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给96823部队提供了基础设计图,并在图纸中强调需要提供地质勘查报告及进行承重测验后进行调整,双方后于2017年签订合同,合同中建业公司也明确提出需要96823部队提供勘查报告、地形图、红线图等材料后,再据此作出最终的施工方案图。特别提示一下,实际上在设计的过程当中,最终的施工图才是能交付施工的图纸,而96823部队因为赶工期等原因,至今也未进行过地质勘查报告,也没有向建业公司交付过勘察报告,导致建业公司至今未能制作出施工图进行最终的交付。五、96823部队未经审图义务,直接将初步设计方案交付施工方进行施工,而施工方也未尽审核义务,直接将该方案用于施工建筑。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那么建筑方在施工前也必须将设计图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如果审核后不满足质量需要,则应当立即予以调整,但96823部队为赶工期并未将该图纸提交审核,而是直接交付给施工方进行施工,施工方也没有对设计图纸的审核报告提出过要求。在此也特别说明,施工方必须依据审核报告并作出相应的试验才能施工。那么也就是说华麟公司也没有尽职尽责尽义务,才是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综上,本案的发生也是96823部队及施工方重大过错导致的,所以建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告知义务、提醒义务再加上在本案当中过错程度较轻,且收取的设计费仅仅为22000元,一审判令建业公司承担14万余元的工程损失费用极高,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96823部队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有关96823部队行为及过错的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所说的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法律法规一旦颁布,就推定所有民事主体均知晓,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应当遵守执行,上诉人以自己对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熟悉为由推脱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既然部队对建筑不专业,那么就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的地勘和设计,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96823部队既然违法不先去做地勘等基础工作,就委托设计必然要承担无知与无畏的代价。其次,96823部队不属于一般民事主体,而是属于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特殊主体,案涉的工程也属于军事工程,具有特殊性,部队也有部队的内部管理规定,基于工程发包人的特殊性,96823部队要求华麟公司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华麟公司不便于打听部队机密。从法律上讲,华麟公司没有义务去知晓和审查96823部队提供的施工图纸是否是基于地勘资料进行的设计,施工图纸是否经过审查,只有96823部队和设计单位知晓,图纸是否经过审查也不在施工单位的审查义务之中,华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法定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偷工减料。华麟公司只知道部队提供的施工图纸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华麟公司依照图纸根据国家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合格就行。因此华麟公司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去审查施工图纸是否经过审查。不是96823部队说的华麟公司对没有通过审查的图纸就不应该组织施工,而是96823部队在没有经过地勘就不应该委托设计,设计单位在没有地勘资料时也不应当进行设计,更不应当把存在问题的施工图纸交给华麟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中的部队和设计单位过错明显,华麟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尽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适当,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条,本案中部队既是建设单位,也算是勘察单位,更是监理单位,占了五个应当负责单位中的三个,部队既是工程的源头,也是工程的监管方,处于主动地位,而作为施工单位的华麟公司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工程质量不合格,由部队承担主要责任,合法合情合理。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家都认可。但是因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表述问题,委托鉴定的事项仅为“与被告方的设计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而并没有委托就原、被告四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多少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意见仅表述了被告方的责任,而没有提及原告方在这个工程不合格当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96823部队的行为及存在的严重过错,结合案件实际,认定96823部队对涉案工程不合格负有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55%较为适当。其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载明施工质量存在主体构件破坏的质量缺陷,但工程竣工验收时主体及构件均是合格的,不然不可能通过验收,到鉴定时为何会出现主体的构建破坏的情况,是因为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时因安装需要而造成的破坏,并非华麟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但因电梯公司是华麟公司所聘请,华麟公司也没有对电梯公司的行为进行及时的制止,因此华麟公司也愿意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的部分责任。三、96823部队的上诉请求是不明确的,不能视为有效的上诉,但基于刚才他已经明确了说要求法庭改判他只承担40%的责任,我们觉得40%是属于次要责任,那么部队还是要承担主要责任,要超过50%,一审法院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96823部队的工程建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相关的招投标,进行邀请招标,或者说是正规的一个法律招标,这是一个源头。二、我们认为该工程造成今天的局面,核心原因是由于该工程建设没有做相关的地勘工作,导致整个房子地基不稳。特别是对于电梯来讲,我们的电梯最后他们去鉴定也好,整个现场的反反复复我都配合他们去到楼上进行检测,都是乘坐我们的电梯上去的,至少电梯的整个施工是合格的。我觉得最大的一个问题的根源是整个房子没有做地勘,96823部队是存在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要追究也可以去追究他们部队领导的责任,整个工程建设是违规违法的进行施工。另外建业公司也提到是否有华麟公司的建设涉嫌挂靠资质,未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很好的组织建设施工,我觉得我们也可以提出同样的观点。电梯合格也好,不合格也好,我们是取得了云南省特种设备检查检验所的验收合格报告的,电梯是符合相关的要求的。该工程的施工是华麟公司实施的,并不是说电梯公司在安装的过程当中去敲他的墙,是他们自己找人去打的,房子还未建完之前,我们就提供了设计图纸,一审中也提供相关的资料,我们有设计施工图纸,那个时候刚刚还处在建地基阶段,我们就提供了设计师设计施工图纸,至于华麟公司在建设过程当中,第七层的顶层部分未能按图施工,导致电梯的顶层高度不够,华麟公司自己私自找人去打掉的相关工程,并不是我们电梯轻易去切割他们的钢筋构建。
上诉人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修复加固费用、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若法院认为我方应承担工程加固费,应按142600元的2%进行承担;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建业公司己按国家法律规定明确告知、提示被上诉人施工风险的认定。建业公司在设计图纸的“基础设计说明”中己经明确载明:“施工前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须提供地勘报告,待设计复核后方可用于施工,否则因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负”。图纸右侧说明栏同时亦载明:“本图未取得施工图审图合格证不能用于施工”。故建业公司已在制图及出图时尽到设计方应尽的提醒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建业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给96823部队后,也多次告知因设计图纸缺乏地勘报告,故不能直接作为施工依据使用,96823部队在知晓且同意的基础上,向建业公司支付了22000元设计费。因此,建业公司己尽到其告知提示的全部义务,且建业公司仅作为设计方,没有权利对业主方、施工方等其他行为进行制止。另,96823部队为节省设计、建设等成本费用,未按照规定在设计、施工前进行地质勘验,便要求建业公司进行设计,即使在建业公司明确告知设计施工风险的情况下,仍未进行设计复核也未取得施工图审图合格证擅自发包进行施工,其应当自行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所造成损失的全部后果。其次,该设计图纸由96823部队交付华麟公司建设施工,其作为具备建设资质的建筑企业,对该提醒告知明确知晓,其在中标后多次违法转包才系导致该工程项目出现事故的根本原因。2、关于施工现场验收的认定。2017年12月6日,工程施工完毕交付验收,建业公司作为设计方参与验收,但在整个验收过程中,建业公司的义务仅是针对交付建筑物与设计图纸(尺寸、规格、位置)等进行现场查看,只要与图纸一致便可签字,对其工程质量、施工用料等没有权利进行审查,也没有义务验收。3、关于建业公司己按国家标准进行设计,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认定。上诉人在设计图纸的“基础设计说明”第二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表5.3.5-2预估人工挖孔桩的桩端极限端阻力标准值为1200KPa”。建业公司基于96823部队提供的现有资料及被上诉人告知的地质状况,按照法律规定的承重、阻力等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该设计图纸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存在违约、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建业公司与96823部队对设计施工等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责任等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过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工程总修复费用的10%是错误的。建业公司与96823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其中9.1.1条,9.2.4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建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建业公司与96823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适格的合同签订主体,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根据双方约定,“委托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受托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因此造成的设计与实际不符的责任应当由设计委托方承担。即使认定上诉人对设计质量问题存在一定责任,也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建业公司仅在己支付设计费用及损失的2%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法律法规,且该合同也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判定建业公司按鉴定报告修复加固费用总价的10%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第25页所示,修复工程建安费用中己明确载明:“加固设计费用(含审图)为8万元”建业公司系设计方,仅参与设计,不参与施工及其他工作流程,一审法院按总工程修复总价的10%判令建业公司承担责任系加重上诉人责任,减轻其他被上诉人的责任,于法无据。即使认定建业公司应当依据该鉴定报告评估的费用承担责任,建业公司也仅应当在加固设计费(扣除审图费用)范围内承担。
上诉人96823部队答辩称:一、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建业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已明确告知提示我方施工风险的事实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中已查明,该部分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建业公司认为关于施工现场验收他们没有义务进行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方、施工方、勘察方都有义务进行共同验收,所以没有法律依据。三、建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已经很明确了,是由于设计方也就是建业公司在工程现有地质条件和地质情况下核算工程设计,不能满足相关的设计规范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的缺陷,工程设计不合格,其主张的只承担2%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建业公司所说的双方合同当中约定的2%的修复费用,首先,合同是建业公司单方面的格式合同,属无效条款,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外,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麟公司答辩称:一、作为施工单位,没有义务去知晓和审查96823部队提供的施工图纸是否基于地勘资料进行的设计,也没有义务审查施工图纸是否审图合格。审图是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义务,在本案一审中没有任何人提及我方转包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转包工程的事实,我方实际上也未将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二、设计公司参与了工程的验收,也未对我方所做的工程提出任何异议。我方作为施工单位,完全按照设计公司所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更改设计图纸的行为。三、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设计公司存在“工程设计不能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设计不合格”的过错,设计公司称其设计图纸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设计公司与部队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我方无关,若设计公司的上诉成立,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调整设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话,设计公司多出来的责任也应由96823部队承担,与我方无关。且根据该设计合同,在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设计公司也应承担免收设计费,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属于违约金性质,法院依法有权根据设计公司的过错程度进行调整。设计作为工程的基础,其收费虽然不多,但责任重大,因设计缺陷导致的经济损失巨大,一审法院才认定设计公司承担总损失的10%的责任,我们认为已经是非常的低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房子的建筑要有合格的地勘报告,再出具相关的设计图纸,建业公司强调其催要相关的地勘报告,但我方认为应该是拿到了地勘报告之后才能出具相关的设计图纸,在未拿到地勘报告就直接私自出具设计图纸,建业公司是有相关联的责任的。华麟公司没有地勘报告,就拿着设计施工图纸直接按图施工,导致了整个建筑物的整体倾斜,是案件的源头,部队没有地勘报告就主张快速的实施这个工程,也未经过正规的招投标,同时还存在没有聘请有审查资质的监理公司。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96823部队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加固的费用142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拟建设“1896工程”(原“3785”工程)并选定了施工的地点后,委托被告建业公司从事相关设计、施工图纸的设计。被告建业公司在原告未提交施工地点的地质勘查报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向原告交付了全套设计图纸。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其单位内的建设工程“1896工程”交由被告华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为1008289.06元,总工期90天,主体建筑物使用年限为50年。同时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与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5日被告华麟公司进场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阶段,被告建业公司到现场进行了相关检验检测,未制止相关施工行为。因“1896工程”需要,2017年6月20日被告华麟公司与被告康驰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华麟公司向被告康驰公司定制无机房客梯一部,定制价19.2万元(包含安装、调试)。随后,被告康驰公司委托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并安装调试了该电梯。自涉案工程施工开始至工程完工,原告未聘请第三方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2017年12月6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作为建设方及监理单位、被告华麟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了涉案工程验收,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及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所施工的各分部分项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并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008000元。至今,原告已向被告华麟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涉案工程验收后,原告进行相关设备安装时,发现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未继续安装相关设备。随后,原告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建筑结构安全性、接地电阻进行检测鉴定,该检测鉴定公司检测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建筑结构的抗震性能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版的要求的要求,结构安全性不符合规范要求;涉案工程所抽检的实测接地电阻值在3.29~3.50Ω之间,不满足设计(R≤1Ω)要求。原告还委托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对涉案工程的加固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为约1200000元。此后,原告对该工程及相毗邻的部分营房进行了围挡,人员予以搬离。原告与被告华麟公司对工程如何修复及责任分担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位置及无投入使用情形、涉案工程北面毗邻的营房无人居住、外围有施工围栏等现状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若不合格,与被告方的设计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及工程是否存在修复价值及修复加固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中心云博(2019)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涉案工程不合格;二、被告建业公司在工程现有地质情况下核算,工程设计不能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设计不合格。被告华麟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主体构建破坏等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施工不合格。该上述二项不合格均是涉案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被告康驰电梯公司电梯承重梁支撑位置墙体存在严重受力结构缺陷,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电梯分部工程不合格;三、针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进行针对性补强和修复,由于修复施工难度大,修复施工时间跨度大,修复工程影响范围广,修复建安造价大等综合因素分析,我中心审鉴该工程不存在修复价值;估算修复建安造价人民币1426000元。同时该中心还给出了工程修复方案、补强和修复工程需关注问题等意见。原告预先支付了该司法鉴定费20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工程不合格。原告作为建设方,又兼监理方,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现原告在其选定的工程地点,未进行相关工程地质勘察、未向设计单位提交相关地质勘察报告的情况下,委托设计单位进行相关工程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将设计图纸交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质量管理的要求、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监理方未履行相关工程监理义务,导致不合格的工程通过了工程验收,对涉案工程评判为不合格工程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业公司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在建设方未提交相关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该公司就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参与了工程施工开始阶段,且未提出并制止工程施工,并违规进行现场验收签字盖章,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质量管理的要求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其在工程现有地质情况下核算,工程设计不能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设计不合格。被告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评判为不合格工程负有责任。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工程不合格不应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使用寿命为50年,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麟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主体构建破坏等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工程施工不合格。被告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评判为不合格工程负有责任。被告康驰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应当对电梯承重梁支撑位置墙体受力结构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在明知电梯承重梁支撑位置墙体存在严重受力结构缺陷的情况下,未针对性进行传力结构设计和施工,存在严重受力结构缺陷,导致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且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电梯分部工程不合格。被告康驰公司对涉案工程评判为不合格工程负有责任。被告康驰公司辩称其电梯安装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方对涉案工程不合格负有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占55%;被告华麟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合格负有责任,责任比例占30%;被告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合格负有责任,责任比例占10%;被告康驰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合格负有责任,责任比例占5%。案工程系军事工程,具有特殊性。庭审中,中国人解放军火箭军×××基地参谋部针对涉案工程给出的处理意见要求按照加固补强方向进行整改。虽然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修复价值,但仍然给出了工程修复方案、补强和修复工程需关注问题等意见,并评估核算修复建安造价为14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国家的军事利益出发,涉案工程不宜拆除,按照修复加固补强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华麟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修复加固补强费用的30%计427800元(1426000元×30%);被告建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修复加固补强费用的10%计142600元(1426000元×10%);被告康驰公司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修复加固补强费用的5%计71300元(1426000元×5%)。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本案产生的司法鉴定费2095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靖华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工程修复加固费用427800元、司法鉴定费62850元,合计490650元;二、限被告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工程修复加固费用142600元、司法鉴定费20950元,合计163550元;三、限被告云南康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工程修复加固费用向原告支付、加固的费用71300元、司法鉴定费10475元,合计81775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4元,由被告曲靖华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90.2元,由被告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1763.4元,由被告云南康驰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81.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承担9698.7元。
二审中,上诉人建业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设计合同,欲证明其与96823部队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图是在提交勘察报告后才能出具的,其交给96823部队的图纸只是为了进行概预算,并非最终施工图。且即使出现对工程的损失,其也仅在2%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96823部队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并认为从建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虽然明确应该提交载明的资料,但并没有明确谁应该提交在前,谁应该提交在后,且按照建业公司自己的说法,我方要先提交勘察报告,他们才出图,最后出施工图,但是建业公司作为设计方面的专业公司,在我方没有按照其要求提交勘察报告的情况下,却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并在工程完工后,参与验收并签字盖章,种种行为都说明建业公司用自己的行动表示了不需要勘察报告就可以进行设计,不需要提供施工图就可以施工并进行验收。华麟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并认为提供给其的就是一个施工图,而不是什么方案图,因为比较详细,图纸上有总设计说明,有平面图,还有结构图,布置图,实际就是施工图,在鉴定意见书上也认为是工程施工图,上面还有注册执业建筑师的盖章,设计单位的出图章,并对建筑结构基础施工的要求和条件进行了相关说明,跟电子版的施工图是一致的。且审图的责任在于设计公司,设计公司没有拿去审就直接交给96823部队,然后96823部队就交给我方。康弛公司质证意见同华麟公司。上诉人96823部队,被上诉人华麟公司、康驰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建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96823部队,上诉人建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96823部队主张其只应承担40%的责任;建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按142600元的2%进行承担,经审查,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云博(2019)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涉案工程不合格;二、被告建业公司在工程现有地质情况下核算,工程设计不能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设计不合格。被告华麟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主体构建破坏等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施工不合格。该上述二项不合格均是涉案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被告康驰电梯公司电梯承重梁支撑位置墙体存在严重受力结构缺陷,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电梯分部工程不合格;三、针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进行针对性补强和修复,由于修复施工难度大,修复施工时间跨度大,修复工程影响范围广,修复建安造价大等综合因素分析,我中心审鉴该工程不存在修复价值;估算修复建安造价人民币1426000元。该鉴定报告已明确工程设计不合格及工程施工不合格是案涉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结合建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方,在合同中已对96823部队应向其提交勘察报告、地形图、红线图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知晓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在96823部队未向其提交上述勘察报告的情况下,就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在工程开始阶段参与施工,工程结束后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以及上诉人96823部队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地形图、红线图,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将设计图纸交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作为监理方也未履行相关工程监理义务的事实,本院按各方专业预测能力及过错程度,认定建业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不合格承担15%的责任,即213900元,96823部队应对涉案工程不合格承担50%的责任,即713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限被告曲靖华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工程修复加固费用427800元、司法鉴定费62850元,合计490650元;三、限被告云南康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工程修复加固费用71300元、司法鉴定费10475元,合计81775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限被告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工程修复加固费用142600元、司法鉴定费20950元,合计16355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工程修复加固费用213900元、司法鉴定费31425元,合计245325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823部队承担1763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5290.2元,由被上诉人曲靖华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580.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康驰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7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田庄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