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3798号
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正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商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被告苏州高新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商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衡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28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狮山广场施工图的工程设计工作。原告于2010年5月完成施工图并出图,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1月和11月两次完成对施工图的升版设计修改,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图修改的,就原告所耗工作量被告应增付设计费。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设计费为28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结欠的设计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高新商旅公司辩称,被告由于领导层变更,故对原来签订合计合同的事实和后来的设计修改不是十分了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作为设计人的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狮山广场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13万平方米,设计费为770万元。设计工作范围包括:1、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及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空调专业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2、室外工程,包含室外道路、停车场、围墙、照明、给排水、综合管线;3、工程施工图造价概算;4、协助业主完成规划审批审查、施工图审查及消防审查工作;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服务,参加各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及必要的工程例会,及时处理现场技术问题。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各专业初步设计文件、各专业初步设计文件CAD电子文件、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各专业初步设计文件CAD电子文件。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定金10%,设计方案批复后15日内支付10%,初步设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10%,初步设计审批结束后15日内支付10%,施工图设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15%,施工图设计审批结束后15日内支付10%,施工图图纸会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5%,工程形象进度至±0.000后15日内支付5%,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10%,机电总装(含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5%。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支付相应设计费。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的工程设计,被告也将相应的设计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内容进行了修改。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1年9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的需要对设计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出图,原告当时提出要增加400多万元的设计费用,但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工程量清单,经协商确定为280万元,但该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对增加的设计费为280万元以及未支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庭审中并一致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关于狮山广场一期工程施工图升版设计修改费用追加的说明、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2009]苏证经内字第2067号招标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增加的设计费用为280万元,双方对此增加的设计费280万元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的情况下,依法被告应予及时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高新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8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70015463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商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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