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4169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燕飞,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京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39320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龙眠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萱、马岱熙,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45068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京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公司)、被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开余、秦燕飞,被告京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萱、马岱熙,被告中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其在江宁商贸新村为业主郭方天做装修时,不慎从该小区内临近12幢楼的地下车库通风口跌落,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409.45元。其以未尽审慎管理义务为由起诉小区物业江苏高校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服务公司),经两审终审后,判决该公司对其伤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其43922.84元。在上述诉讼中,其得知被告京天公司为涉案建筑建设单位,被告中衡公司为涉案建筑设计单位,而涉案通风口在建筑设计和建造方面不符合相关设计标准或规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京天公司、中衡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2486.61元(即医疗费总额146409.45元的70%)。
被告京天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对其人身损害具有重大的过错;2、涉案地下车库不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3、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另案提起的诉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高校服务公司与原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原告再起诉要求其和中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衡公司辩称:同被告京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校服务公司负责商贸新村小区的物业管理。2015年2月7日10时许,***从商贸新村邻近12栋住宅楼的地下车库通风口坠落受伤。地下车库通风口建筑在小区草坪上,四周用塑钢隔板封闭,高约2米,地下车库距离地面约4米;发生破损的塑钢百叶窗位于通风口北侧。***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4、颅脑外伤;5、右侧额骨、颞骨骨折伴右侧颞叶及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6、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7、颅底骨折;8、外伤性颅内积气;9、鼻骨、右侧颧弓、上颌骨右侧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0、两肺挫伤伴感染;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右侧视神经损伤;13、右侧舌下神经损伤;13、右侧迷走神经损伤;1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至2015年3月30日,***共用去医疗费146409.45元。
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校服务公司、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经贸学院)共同赔偿医疗费146409.45元。本院以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判决管理人高校服务公司赔偿***伤后医疗费146409.45元的30%即43922.84元,并认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宣判后,高校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高校服务公司未预见到该安全隐患、未对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为由,认定高校服务公司未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涉案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被告京天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中衡公司(原名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且经规划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是否存在设计、建造缺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2015)宁民终字第701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现场照片、审查合格书、规划验收合格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京天公司、中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京天公司、中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已有生效判决以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管理人高校服务公司未预见到该安全隐患、未对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为由,认定高校服务公司未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因设计、建造缺陷而存在安全隐患,也应由管理人高校服务公司向被告京天公司、中衡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京天公司、中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天公司、中衡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2486.61元(即医疗费总额146409.45元的7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