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园商初字第2625号
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428元,由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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