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京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余,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京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龙眠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京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公司)、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飞、常开余、被上诉人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被上诉人中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京天公司、中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2486.6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设计、建造存在的缺陷,是上诉人致伤的最重要原因,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通风口地面部分为通风百叶窗设计,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塑料隔板封闭。通风口地下部分属于地下设施,地上部分应为建筑物。通风百叶窗立面是建筑物的墙体,本案案由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两被上诉人因临空建筑设计建造缺陷,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符合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前案是对江苏高校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服务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处理,不是对其他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排除。
京天公司辩称,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的施工设计不存在任何的缺陷和安全隐患,通风口的四周用塑钢隔板封闭已经在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衡公司辩称,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不存在任何的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天公司、中衡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2486.61元(即医疗费总额146409.45元的70%)。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校服务公司负责南京市江宁区商贸新村小区的物业管理。2015年2月7日10时许,***从商贸新村邻近12栋住宅楼的地下车库通风口坠落受伤。地下车库通风口建筑在小区草坪上,四周用塑钢隔板封闭,高约2米,地下车库距离地面约4米;发生破损的塑钢百叶窗位于通风口北侧。***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4.颅脑外伤;5.右侧额骨、颞骨骨折伴右侧颞叶及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6.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7.颅底骨折;8.外伤性颅内积气;9.鼻骨、右侧颧弓、上颌骨右侧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0.两肺挫伤伴感染;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右侧视神经损伤;13.右侧舌下神经损伤;14.右侧迷走神经损伤;15.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至2015年3月30日,***共用去医疗费146409.45元。
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校服务公司、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经贸学院)共同赔偿医疗费146409.45元。一审法院以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判决管理人高校服务公司赔偿***伤后医疗费146409.45元的30%即43922.84元,并认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宣判后,高校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高校服务公司未预见到该安全隐患、未对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为由,认定高校服务公司未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涉案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京天公司,设计单位为中衡公司(原名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且经规划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是否存在设计、建造缺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京天公司、中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权要求京天公司、中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已有生效判决以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管理人高校服务公司未预见到该安全隐患、未对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为由,认定高校服务公司未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因设计、建造缺陷而存在安全隐患,也应由管理人高校服务公司向京天公司、中衡公司进行追偿,***以此为由要求京天公司、中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对***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同意,对***要求京天公司、中衡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2486.61元(即医疗费总额146409.45元的7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5)宁民终字第701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现场照片、审查合格书、规划验收合格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京天公司、中衡公司在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的设计和建造方面不符合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当连带承担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的70%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高校服务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不能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其他人。况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的设计、建造上存在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也是高校服务公司承担管理人责任的前提条件,因生效判决已判决高校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损失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中断,上诉人再无权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的设计、建造上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该鉴定结果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左自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