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1区幕墙工程竣工之日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按照惯例,发包方向承包方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一般会在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不会在未结算且有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先行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完毕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履行期限,中衡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双方债务可互相抵扣,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一致。2.中衡公司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案涉工程1区2014年12月11日实际开工,双方补充约定工期为110日,案涉工程应于2015年4月1日前竣工。苏明公司2015年6月11日提出新增施工内容工作安排,此时已超过约定竣工日期,中衡公司未提出异议是在工程逾期的情况下确认工程量的无奈之举,并非同意顺延工期。3.一审判决将竣工日期等同于验收日期,导致质保金支付日期、质保期内修复义务承担等认定均有错误。竣工验收证明书仅载明竣工时间,未填写验收时间,在苏明公司未提交其他验收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证明验收时间,中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则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双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起算点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在无质保纠纷的前提下质保金应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截止中衡公司上诉之日,剩余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4.案涉工程玻璃破损及测试塔幕墙铝板变形均属于苏明公司保修范围,苏明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应自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仅将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节点,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且关于业主使用时间存在两份相悖的邮件记录,1区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较早时间,认定2015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不合理。案涉工程1区实际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17年9月,即使仅认定交付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点,质保期也应截至2019年9月,案涉工程幕墙玻璃自爆及测试塔幕墙铝板变形发生于质保期内,修复费用应由苏明公司承担,且苏明公司已承诺承担部分测试塔幕墙铝板变形修复的费用,就其过错作出确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苏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案涉工程1区为总价包干合同,在竣工之日相关金额及权利义务已固定,竣工之日可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2.关于工期顺延。中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设计单位,苏明公司是其中一家分包单位,中衡公司统筹整个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中衡公司及业主方一直有变更增加项目,并向苏明公司发布施工指令,苏明公司只是进行了邮件回复。且其他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这个时间是在中衡公司控制和同意下的,不存在苏明公司工程逾期。3.关于工程保修期。合同约定1区工程的保修期是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之日起两年。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区工程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1区工程2015年6月交付,故1区工程质保期在2017年6月28日已到期。
苏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衡公司向苏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2459.27元;2.中衡公司以拖欠的2802459.27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苏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衡公司承担。
中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9万元。二、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支付更换玻璃的费用14600元。三、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支付幕墙铝板修复费用暂计30万元,具体修复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四、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苏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衡公司原名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中衡公司与苏明公司就中衡公司总承包的康力公司一期改造综合楼幕墙工程签订以下合同:一、2014年8月25日,苏明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衡公司将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幕墙工程发包给苏明公司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日,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付款方式约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施工阶段采用按每个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支付,在施工期间的支付封顶金额为中标合同总价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整改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35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双方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90%,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后的35天内,在无质保纠纷的前提下,支付双方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5.0%,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后的35天内,在无质保纠纷的前提下,将付清余下的质保金额。工期延误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程延误,在该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专用条款18.2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竣工延期,第一个月每天赔偿发包人1万元经济损失,第二个月赔偿发包人2万元经济损失,从第三个月开始,每天赔偿额在前一个月赔偿额的基础上递增1万元。赔偿额总计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11.6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工期为110个日历天。同时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颁发接收证书和最终验收后生效。保修期应自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二、2014年9月10日,苏明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衡公司将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幕墙工程发包给苏明公司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8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日,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付款方式、预期竣工及保修期约定与前一合同一致。三、2016年7月14日,苏明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2区幕墙工程的增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衡公司将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庄园门头改造及老测试塔外墙增加开启扇工程发包给苏明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87.9万元,并约定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分项报价对工程款进行相应调整。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日,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付款方式约定石材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竣工移交业主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质保金质押期限为二十二个月,期满后支付。第3.15条约定保修期自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承包商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质量保证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明公司陆续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竣工后,双方就涉及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指令单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发送。2015年5月,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因内装单位施工造成一块平移门玻璃破碎,给出三种重新采购方案,中衡公司要求采用到货时间为6月底的方案。2015年6月,苏明公司多次向中衡公司发出施工指令单,称应业主要求对综合楼1区增加部分施工,指令单上甲方代表处签名为郑国平。同期,中衡公司亦向苏明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工程量。2016年6月11日,苏明公司应中衡公司要求确认苏明公司1区办公楼外装工作剩余工程量完成时间,其中对合同内工作的展厅破损彩釉玻璃确认为订货时间45天左右,完成时间为7月20日,新增的2楼老楼玻璃盒子开启扇未安装完成时间为6月30日。2015年8月22日,中衡公司发给包括苏明公司的邮件中称,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一区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已于6月交付业主使用。涉及变更及签证事项,均未能按照原计划于7月底前申报完成。后康力公司新建综合楼1、2区通过四方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2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经中衡公司委托,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康力公司综合楼幕墙工程签证部分统一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时未区分1区、2区及增补合同的签证,审核价为2425109.27元。上述三份合同及签证部分合同总价为15904109.27元,中衡公司陆续向苏明公司支付13101650元。
因剩余工程款未付,2019年9月及2020年4月,苏明公司两次向中衡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衡公司付款。中衡公司两次回复内容基本一致。中衡公司在回复函中称,1区幕墙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区幕墙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区幕墙增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康力公司一期改造综合楼幕墙工程于2017年1月交付业主入住,于2017年9月全部交付业主,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联合竣工验收。同时称在业主就变更事项结算审核单复核无异议后积极向业主申请付款,并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苏明公司对应工程款。
2018年11月27日,质监部门曾就康力公司北区一期新建综合楼1区、新建综合楼2区、门卫1、2作出过相应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总包单位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包括苏明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
2018年11月康力公司工作人员与中衡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告知一期大厅有一块玻璃破碎。2019年6月中衡公司告知苏明公司上述玻璃掉落。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就该玻璃更换进行沟通,7月30日,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发送了幕墙玻璃更换的合同稿,该合同稿项目中包含立面玻璃采购(采购2片,一片备用)、观光电梯玻璃采购以及施工费用等共计167300元。后双方未签订上述合同。中衡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更换上述玻璃,为此中衡公司支付14600元。苏明公司对上述更换费用予以认可,双方确认上述所更换玻璃属1区合同施工所涉范围。
2016年3月,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发送关于测试塔改造情况说明的主题邮件,称其中测试塔幕墙把外立面铝塑板更换为2.5毫米铝板,完成后业主对表面平整度在阳光直射的情况下不太满意,造成平整度欠佳的主要原因包括1.选材方面,在招标初期,已向业主提出2.5毫米铝板容易造成表面不平,但业主考虑总体费用仍然要求采用2.5毫米铝板,并截屏附载业主确认的施工指令单;2.设计原因,单块铝板变形程度较短板略大,铝板未选用使表面平整度问题弱化的颜色;3.铝板加工工艺,在铝板固化时,由于长度过长,易产生变形;4.安装过程,采用吊篮安装,调整范围有限。为解决上述问题,可考虑在测试塔铝板幕墙外增加LOGO字样,苏明公司自愿承担总费用的50%。
上述事实有幕墙工程承包合同、2区幕墙工程合同的增补、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单、施工指令单、催款函及复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微信沟通记录、电子邮件、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苏明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的涉案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15904109.27、已付工程款13101650元及欠付工程款2802459.27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区幕墙承包合同约定,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及两年后的35天内,分别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保修期为2年,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书又约定,保修期应自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处约定中“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中的“工程”,应当均指双方签订的1区幕墙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质量保修书系对质量保修责任的特别约定,应当适用特别约定。该约定实质上变更了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通常情况下,工程施工完毕后需经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应视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因此1区幕墙承包合同的工程保修期应当自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年,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无质保责任情况下予以支付。对于交付使用时间,在2015年8月22日中衡公司发往包括苏明公司等人在内的邮件中称,已于6月交付业主使用,该主张也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相符,因此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幕墙工程应当于2015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质保期应当至2017年6月到期。2区幕墙承包合同中付款期限、质保金约定与1区合同一致,2区幕墙合同的增补合同第3.15条约定保修期为:自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承包商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质量保证为2年。增补合同作为2区幕墙合同的补充合同,该特别约定实质上变更了2区幕墙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确定为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2区幕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后签订的2区幕墙合同竣工日为2016年8月23日,结合中衡公司给苏明公司催款函复函中关于交付时间的陈述,2区幕墙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工程保修期应当至迟至2018年8月23日到期。至于中衡公司在苏明公司催款函复函中所称1区幕墙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并不影响上述认定;2018年11月22日完成的是包括土建在内的联合竣工验收,亦不影响上述认定。现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2区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中衡公司应当向苏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2459.27元。苏明公司同时主张因中衡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起算依据是工程通过审计方式确定所有工程结算金额,应按照1区、2区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首先,本案所涉审计仅为签证部分工程款审计,本案所涉所有工程款并非审计确定;其二,如上所述,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合同已对质保金部分付款时间进行变更,故苏明公司起算时间的主张难以成立。同时苏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中衡公司陆续所付工程款系为哪一个合同的哪一个付款节点的付款,即无法区分剩余未付工程款属哪一个合同,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为便于一审法院确认至双方所有合同最后付款截止次日为利息起算日。
对于中衡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幕墙铝板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该主张均系1区幕墙承包合同工程范围,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幕墙工程施工期限为199天。首先,1区幕墙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现有证据显示关于测试塔铝板问题的沟通记录为2016年3月17日,中衡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幕墙铝板修复费用,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及2016年3月17日就铝板问题沟通至提出反诉主张之前曾就向苏明公司提出过该主张,苏明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中衡公司提出对幕墙铝板修复费用的鉴定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1区幕墙合同补充条款已将工期调整为110个日历天,逾期竣工时间为89天。根据双方在2015年6月时施工指令单、工程联系单显示,在此期间苏明公司应业主要求,增加部分工程,而且签证部分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苏明公司在1区施工期间,确有工程量增加。现虽无直接证据显示苏明公司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中衡公司对于苏明公司报送方案选用到货期为6月的施工方案、对包括新增施工内容的工作安排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此中衡公司主张苏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幕墙铝板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衡公司主张苏明公司支付更换玻璃的费用,2018年11月康力公司告知中衡公司破碎的玻璃、2019年6月中衡公司与苏明公司就玻璃更换进行沟通,以及之后玻璃更换合同所涉玻璃实为同一块,而非双方所称的两块玻璃。如上所述,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幕墙工程保修期至2017年6月到期,该处玻璃于2018年11月发生破碎,且不论该玻璃是否为中衡公司所称的自爆,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其破碎的时间已经超过保修期,中衡公司主张苏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衡公司提交关于脚手架租赁及搭设费用的工程变更签证审核流转表,并称因苏明公司向土建单位租赁搭设脚手架产生的费用18万元,一直拖欠不付,导致土建单位向中衡公司追索该笔费用。中衡公司在反诉事实与理由提及该内容,也提交了审核流转表复印件,但并未就该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诉讼请求,故该部分内容本案不予理涉,中衡公司如认为存在该垫付行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45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2459.27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0元,由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721元,由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苏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6日中衡公司黄磊或邹工发给苏明公司纪元明的13份邮件及附件,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6日。证明在原定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工期期间及之后直到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之日,因中衡公司和业主方及其他分包方的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不停的有新增和变更,中衡公司不断给苏明公司安排新增及变更的施工项目,导致工期一直向后顺延。中衡公司是指令下达方,不存在逾期竣工。2.2015年5月23日中衡公司黄磊发给苏明公司纪元明的邮件及附件《现场EHS联系单7-1区业主入住》,证明涉案1区工程2015年5月23日就已准备交付业主,可以印证2015年8月22日中衡公司詹新建发给苏明公司纪元明的邮件中2015年6月1区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
中衡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苏明公司提供的邮件不能证明其逾期完工是因为中衡公司新增或变更项目。2015年3月3日邮件为幕墙图纸及老实验塔方案,邮件无法证明实际变更内容,也无法证明影响工期;2015年3月11日邮件为康力1区董事长东侧内庭院屋面封板,邮件发送时苏明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该秘书室工程量较小,不影响工期;2015年3月19日邮件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后移,邮件无法证明实际变更内容,也无法证明影响工期;2015年4月8日邮件为综合楼1区外呼变更,2015年4月9日邮件为综合楼四面观光电梯玻璃留孔示意,2015年4月13日邮件为观光梯变更2015-4-12,2015年4月16日邮件为综合楼四面观光电梯玻璃留孔示意最新方案调整,四封邮件都是在针对观光电梯玻璃开孔的问题进沟通,该变更不影响工期与交付,且最后取消了开孔方案;2015年4月16日邮件为工程联系单01-屋面空调机遮挡,该项最终没有实际实施,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2015年4月17日邮件为1区展厅电梯出屋面增加雨棚,该项工程不影响交付,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2015年4月23日邮件为23#观光梯变更,该项工程不影响交付,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2015年5月16日邮件为1区5楼安全管控,与工期是否顺延无关;2015年5月26日邮件为屋面灯带打胶,该项工程不影响交付,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2015年6月6日邮件为现场指令单16,是业主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提出的整改意见,并非新增或变更项目,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邮件内容主要是施工管控,附件中明确说明尚有整改工作需要进行,2015年6月6日的邮件也可证明当时苏明公司还有工程未完工及整改,苏明公司主张2015年6月案涉工程交付没有依据。
中衡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2月5日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对康力综合楼项目签证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衡公司因苏明公司施工的老测试塔铝板幕墙缺陷被扣除费用60万元。2.2015年6月10日中衡公司黄磊向苏明公司纪元明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证明苏明公司逾期竣工并非因为新增工程,而是合同内工程尚未完工,存在大量不合格的整改项。
苏明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是业主方和中衡公司的结算,与苏明公司无关。根据2016年3月17日苏明公司纪元明和中衡公司戴诚绮的邮件附件可以看出老测试塔幕墙铝板修复问题是工程瑕疵并非工程质量问题,是业主方对效果不太满意。其原因有业主方选材、中衡公司设计、铝板加工工艺、运输安装等,并非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即使业主方审计时扣款也不应由苏明公司承担。幕墙铝板修复是1区幕墙工程施工范围,已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应视为中衡公司对此瑕疵予以认可,至今已过质保期和诉讼时效。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双方往来的邮件可以看出,中衡公司和业主方及其他分包方的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不停有新增和变更,直到2015年6月中衡公司仍安排有新增施工项目,且部分新增施工项目工期至2015年7月20日,故苏明公司并未逾期竣工,而是工期顺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衡公司应否向苏明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二、苏明公司应否向中衡公司支付1区幕墙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三、苏明公司应否承担玻璃破损及测试塔幕墙铝板变形的修复费用。
关于中衡公司应否向苏明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1区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应自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书作为对质量保修责任的特别约定,变更了1区幕墙承包合同对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的约定,故1区幕墙承包合同的保修期应自该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年,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无质保责任情况下予以支付。对于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中衡公司2015年8月22日发往包括苏明公司等人在内的邮件中称案涉1区幕墙工程已于6月交付业主使用,该主张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1区幕墙工程于2015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并无不当。中衡公司主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证明1区竣工验收日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衡公司还主张其在催款回复函中称2017年1月交付业主入住、2017年9月全部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催款回复函出具时间在后,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故1区幕墙工程的质保期应当至2017年6月到期。
其次,2区幕墙增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力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保修期为自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承包商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质量保证为2年,变更了2区幕墙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故2区幕墙工程的保修期应自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算。2区幕墙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之日为2016年8月23日,故2区幕墙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工程保修期至迟至2018年8月23日到期。
综上,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2区幕墙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中衡公司应当向苏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2459.27元。
关于苏明公司应否向中衡公司支付1区幕墙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苏明公司就1区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客观上虽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但根据双方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邮件往来、施工指令单、工程联系单等显示,在此期间苏明公司系应业主要求增加部分工程,中衡公司也就此与苏明公司进行沟通,现虽无直接证据显示苏明公司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中衡公司对于苏明公司报送方案选用到货期为6月的施工方案、对包括新增施工内容的工作安排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故对于中衡公司要求苏明公司支付1区幕墙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明公司应否承担玻璃破损及测试塔幕墙铝板变形的修复费用。本院认为,中衡公司主张的玻璃破损及测试塔幕墙铝板变形均属于1区幕墙承包合同工程范围,根据前述分析,1区幕墙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6月届满,该玻璃系于2018年11月发生破碎,已超过保修期,故中衡公司主张苏明公司承担玻璃破损的保修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测试塔幕墙铝板变形的修复费用。中衡公司、苏明公司2016年3月17日曾就测试塔铝板问题进行邮件沟通,苏明公司表示为解决业主对于铝板平整度不满意的问题,可考虑造铝板幕墙外增加LOGO字样,如业主及总包单位决定按以上方案,苏明公司自愿承担总费用的50%。但在该次沟通后,中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问题的解决方法达成一致、最终中衡公司确实对该处铝板幕墙进行修复并产生相关费用,且在本案反诉之前中衡公司未向苏明公司主张过该费用,故对于中衡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0元,由上诉人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维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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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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