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229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2516331609,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朱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45068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八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公司)诉被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中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张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2459.2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拖欠的2802459.27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幕墙工程签署了《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0元;工程尾款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后35日内支付至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壹年后的35日内支付至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95%,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贰年后的35日内付清剩余的5%。

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就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幕墙工程签署了《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工程尾款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后35日内支付至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壹年后的35日内支付至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95%,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贰年后的35日内付清剩余的5%。

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就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幕墙工程增补项目签署了《增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9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施工任务,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及2016年8月23日,经四方验收,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幕墙工程及综合楼2区幕墙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关于康力公司综合楼幕墙工程(签证)部分,被告委托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进行了审计。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计金额为2425109.27元。三份合同价加上签证的审计价格,原被告就康力公司综合楼幕墙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总价为15904109.27元。然工程尾款到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了13101650元,剩余2802459.27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被告中衡公司辩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工期为90日历天,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的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实际施工日期为199天,逾期完工109天。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80万元。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就康力电梯综合楼2区幕墙工程增补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计87.9万元。经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原告施工幕墙工程签证部分的金额为2425109.27元。三份承包合同及签证总工程款为15904109.2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101650元,余款2842459.27元未支付。

就原被告签署的三份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竣工,并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而被告总包的康力电梯综合楼1区二期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才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的35天内,在无质保纠纷的前提下,付清余下的质保金额,故质保金795205.46元,也就是工程的总工程款乘以5%金额应当于2020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截止本次开庭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为康力综合楼1区幕墙工程逾期109天,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包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玻璃自爆、铝板幕墙、严重变形等质量问题,但原告均未进行整改,也未承担修复费用。

因此,被告对案涉工程总价、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原告诉请金额有部分未达付款条件,且因原告施工存在逾期完工和工程质量问题,且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导致被告和建设单位产生损失。

反诉原告中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9万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更换玻璃的费用人民币146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幕墙铝板修复费用暂计30万元,具体修复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四、判令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两份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又一份增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康力公司综合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三份合同中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1区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90天,但实际施工天数为199天,逾期109天,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联合竣工验收,但保修期内工程就开始发生各种质量问题。涉案的工程幕墙玻璃发生过两次自爆,被原告通知后被告并未进行维修,原告和建设单位只能自行更换并支付费用。由于被告供应的材料和施工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测试塔的幕墙铝板发生了变形,重新修复将产生费用。另外被告向土建单位租赁搭设脚手架产生的费用18万元,因其一直拖欠不付,导致土建单位向原告追索该笔费用。

反诉被告苏明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涉案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幕墙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经四方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距今已经5年多。反诉被告提出此项索赔己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约定的工程工期应当为110个日历天,并非反诉被告陈述的90天。工期延期并非反诉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设计变更、其他分包商工程进度拖延等等问题。中衡给予苏明的部分新增施工项目工期是到2015年7月20日,工期并未逾期。反诉原告是工程总承包方,并非业主方,业主方从未向反诉原告提出过工期逾期的违约索求,此工期逾期对反诉原告未造成任何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驳回或者降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主张。2、关于更换玻璃费用,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应当自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故1区幕墙工程的保修期到2017年6月29日就已经到期,反诉被告无免费维修义务。此项索赔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3、反诉原告主张的幕墙铝板修复问题是工程瑕疵并非工程质量问题,只是业主方对效果不太满意,不属于质保的工程质量范畴,反诉被告不需要承担质保责任。工程于2015年6月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应视为反诉原告和业主方对此瑕疵予以默认认可。由于业主方对此予以接受认可,反诉原告未因此支出任何费用,未产生任何损失,无向反诉被告主张损失的前提条件。该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衡公司原名苏州工业园区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中衡公司与苏明公司就中衡公司总承包的康力公司一期改造综合楼幕墙工程签订以下合同:一、2014年8月25日,苏明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衡公司将康力公司综合楼1区幕墙工程发包给苏明公司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日,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付款方式约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施工阶段采用按每个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支付,在施工期间的支付封顶金额为中标合同总价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整改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35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双方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90%,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后的35天内,在无质保纠纷的前提下,支付双方确认决算合同总价的5.0%,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后的35天内,在无质保纠纷的前提下,将付清余下的质保金额。工期延误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程延误,在该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专用条款18.2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竣工延期,第一个月每天赔偿发包人1万元经济损失,第二个月赔偿发包人2万元经济损失,从第三个月开始,每天赔偿额在前一个月赔偿额的基础上递增1万元。赔偿额总计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11.6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工期为110个日历天。同时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颁发接收证书和最终验收后生效。保修期应自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二、2014年9月10日,苏明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衡公司将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幕墙工程发包给苏明公司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8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日,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付款方式、预期竣工及保修期约定与前一合同一致。三、2016年7月14日,苏明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2区幕墙工程的增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衡公司将康力公司综合楼2区庄园门头改造及老测试塔外墙增加开启扇工程发包给苏明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87.9万元,并约定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分项报价对工程款进行相应调整。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日,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付款方式约定石材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竣工移交业主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质保金质押期限为二十二个月,期满后支付。第3.15条约定保修期自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承包商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质量保证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明公司陆续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竣工后,双方就涉及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指令单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发送。2015年5月,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因内装单位施工造成一块平移门玻璃破碎,给出三种重新采购方案,中衡公司要求采用到货时间为6月底的方案。2015年6月,苏明公司多次向中衡公司发出施工指令单,称应业主要求对综合楼1区增加部分施工,指令单上甲方代表处签名为郑国平。同期,中衡公司亦向苏明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工程量。2016年6月11日,苏明公司应中衡公司要求确认苏明公司1区办公楼外装工作剩余工程量完成时间,其中对合同内工作的展厅破损彩釉玻璃确认为订货时间45天左右,完成时间为7月20日,新增的2楼老楼玻璃盒子开启扇未安装完成时间为6月30日。2015年8月22日,中衡公司发给包括苏明公司的邮件中称,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一区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已于6月交付业主使用。涉及变更及签证事项,均未能按照原计划于7月底前申报完成。后康力公司新建综合楼1、2区通过四方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2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经中衡公司委托,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康力公司综合楼幕墙工程签证部分统一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时未区分1区、2区及增补合同的签证,审核价为2425109.27元。上述三份合同及签证部分合同总价为15904109.27元,中衡公司陆续向苏明公司支付13101650元。

因剩余工程款未付,2019年9月及2020年4月,苏明公司两次向中衡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衡公司付款。中衡公司两次回复内容基本一致。中衡公司在回复函中称,1区幕墙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区幕墙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区幕墙增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康力公司一期改造综合楼幕墙工程于2017年1月交付业主入住,于2017年9月全部交付业主,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联合竣工验收。同时称在业主就变更事项结算审核单复核无异议后积极向业主申请付款,并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苏明公司对应工程款。

2018年11月27日,质监部门曾就康力公司北区一期新建综合楼1区、新建综合楼2区、门卫1、2作出过相应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总包单位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包括苏明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

2018年11月康力公司工作人员与中衡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告知一期大厅有一块玻璃破碎。2019年6月中衡公司告知苏明公司上述玻璃掉落。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就该玻璃更换进行沟通,7月30日,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发送了幕墙玻璃更换的合同稿,该合同稿项目中包含立面玻璃采购(采购2片,一片备用)、观光电梯玻璃采购以及施工费用等共计167300元。后双方未签订上述合同。中衡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更换上述玻璃,为此中衡公司支付14600元。苏明公司对上述更换费用予以认可,双方确认上述所更换玻璃属1区合同施工所涉范围。

2016年3月,苏明公司向中衡公司发送关于测试塔改造情况说明的主题邮件,称其中测试塔幕墙把外立面铝塑板更换为2.5毫米铝板,完成后业主对表面平整度在阳光直射的情况下不太满意,造成平整度欠佳的主要原因包括1、选材方面,在招标初期,已向业主提出2.5毫米铝板容易造成表面不平,但业主考虑总体费用仍然要求采用2.5毫米铝板,并截屏附载业主确认的施工指令单;2、设计原因,单块铝板变形程度较短板略大,铝板未选用使表面平整度问题弱化的颜色;3、铝板加工工艺,在铝板固化时,由于长度过长,易产生变形;4、安装过程,采用吊篮安装,调整范围有限。为解决上述问题,可考虑在测试塔铝板幕墙外增加LOGO字样,苏明公司自愿承担总费用的50%。

上述事实有幕墙工程承包合同、2区幕墙工程合同的增补、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单、施工指令单、催款函及复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微信沟通记录、电子邮件、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明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签订的涉案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15904109.27、已付工程款13101650元及欠付工程款2802459.2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区幕墙承包合同约定,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及两年后的35天内,分别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保修期为2年,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书又约定,保修期应自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处约定中“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被业主竣工验收”中的“工程”,应当均指双方签订的1区幕墙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质量保修书系对质量保修责任的特别约定,应当适用特别约定。该约定实质上变更了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通常情况下,工程施工完毕后需经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应视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因此1区幕墙承包合同的工程保修期应当自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年,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无质保责任情况下予以支付。对于交付使用时间,在2015年8月22日被告中衡公司发往包括原告苏明公司等人在内的邮件中称,已于6月交付业主使用,该主张也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相符,因此原告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幕墙工程应当于2015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质保期应当至2017年6月到期。2区幕墙承包合同中付款期限、质保金约定与1区合同一致,2区幕墙合同的增补合同第3.15条约定保修期为:自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承包商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质量保证为2年。增补合同作为2区幕墙合同的补充合同,该特别约定实质上变更了2区幕墙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确定为康力公司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2区幕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后签订的2区幕墙合同竣工日为2016年8月23日,结合被告中衡公司给原告苏明公司催款函复函中关于交付时间的陈述,2区幕墙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工程保修期应当至迟至2018年8月23日到期。至于被告中衡公司在原告苏明公司催款函复函中所称1区幕墙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并不影响上述认定;2018年11月22日完成的是包括土建在内的联合竣工验收,亦不影响上述认定。现原告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2区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中衡公司应当向原告苏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2459.27元。原告苏明公司同时主张因被告中衡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起算依据是工程通过审计方式确定所有工程结算金额,应按照1区、2区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首先,本案所涉审计仅为签证部分工程款审计,本案所涉所有工程款并非审计确定;其二,如上所述,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合同已对质保金部分付款时间进行变更,故原告起算时间的主张难以成立。同时原告苏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衡公司陆续所付工程款系为哪一个合同的哪一个付款节点的付款,即无法区分剩余未付工程款属哪一个合同,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为便于本院确认至双方所有合同最后付款截止次日为利息起算日。

对于反诉原告中衡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幕墙铝板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该主张均系1区幕墙承包合同工程范围,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反诉被告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幕墙工程施工期限为199天。首先,1区幕墙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现有证据显示关于测试塔铝板问题的沟通记录为2016年3月17日,反诉原告中衡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幕墙铝板修复费用,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及2016年3月17日就铝板问题沟通至提出反诉主张之前曾就向反诉被告苏明公司提出过该主张,反诉被告苏明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反诉原告中衡公司提出对幕墙铝板修复费用的鉴定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1区幕墙合同补充条款已将工期调整为110个日历天,逾期竣工时间为89天。根据双方在2015年6月时施工指令单、工程联系单显示,在此期间反诉被告苏明公司应业主要求,增加部分工程,而且签证部分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反诉被告苏明公司在1区施工期间,确有工程量增加。现虽无直接证据显示反诉被告苏明公司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反诉原告中衡公司对于反诉原告苏明公司报送方案选用到货期为6月的施工方案、对包括新增施工内容的工作安排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此反诉原告中衡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苏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幕墙铝板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更换玻璃的费用,2018年11月康力公司告知反诉原告中衡公司破碎的玻璃、2019年6月反诉原告中衡公司与反诉被告就玻璃更换进行沟通,以及之后玻璃更换合同所涉玻璃实为同一块,而非反诉原、被告所称的两块玻璃。如上所述,反诉被告苏明公司承包的1区幕墙工程保修期至2017年6月到期,该处玻璃于2018年11月发生破碎,且不论该玻璃是否为反诉原告中衡公司所称的自爆,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其破碎的时间已经超过保修期,反诉原告中衡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苏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中衡公司提交关于脚手架租赁及搭设费用的工程变更签证审核流转表,并称因反诉被告苏明公司向土建单位租赁搭设脚手架产生的费用18万元,一直拖欠不付,导致土建单位向反诉原告中衡公司追索该笔费用。反诉原告中衡公司在反诉事实与理由提及该内容,也提交了审核流转表复印件,但并未就该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诉讼请求,故该部分内容本案不予理涉,反诉原告中衡公司如认为存在该垫付行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45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2459.27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0元,由被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9610元,本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8721元,由反诉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