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71号
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八达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张心源,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江苏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雨露居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被告雨露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代理费11850元、履约保证金32500元、市场服务费3150元;3、判令被告以4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雨露居委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并未成立涉案合同关系,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并未按照中标时间签订具体的设计合同,被告未签订合同的不诚信行为不仅违反了中标文件的规定,同时也给答辩人造成相应损失。
2、由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投标人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在其违约的情况下这些相应的费用本身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间在并未成立设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其依约进行了设计并完成了施工图纸,被告不知原告诉称的约定是同谁的约定,并完成同谁约定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发出招标文件(项目编号:3213211904010101-BA-001),该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宿豫区豫新街道雨露社区邻里中心设计,建设单位:宿迁市宿豫区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招标代理:宿迁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确认中标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优化合格的方案设计文件。方案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单位还应按“宿豫价服(2017)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到宿豫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招标投标综合服务费并按中标价的1.5%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保证金由宿豫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管和代退。……8.6由于上层政策调整等委托方单方面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项目停止的,如果合同终止时(以甲方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时间为准)设计人尚未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则给予设计人合同价款5%的补偿后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终止时设计人己完成方案设计全部内容,但尚未通过审查的,予以支付合同价款10%的补偿后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终止时设计方案己通过审查(以通过市政府层面组织的审查为准),但施工图设计尚未完成,则予以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后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终止时施工图设计己完成,但尚未通过审查,则予以支付实际设计服务费的70%后解除合同。如果施工图设计通过审查后项目停止的,则支付实际设计服务费的80%,如项目在停止后1年之内继续启动且内容没有重大变化,则合同继续履行,设计人以项目重新启动的时间为设计后期服务开始时间,相关付款进度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不予调整;如项目在停止后1年之内未启动或虽启动但工程内容和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原施工图设计己无法指导施工的,则合同终止,委托方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的20%后解除合同。”
被告的招标文件发出后,原告响应招标,参加被告的宿豫区豫新街道雨露社区邻里中心项目投标竞争。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宿豫区豫新街道雨露社区邻里中心设计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某代表于2019年6月6日前至宿迁市宿豫区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招标人洽谈合同。你方中标条件如下:1、中标范围和内容:雨露社区邻里中心建筑方案、施工图设计及施工现场全程技术指导配合服务,设计范围为雨露社区邻里中心建筑工程(含建筑、结构、水电、暖通、幕墙〔外装〕等)及红线范围内道路、雨污水管网、给水管网、道路硬化工程设计等;2、中标价:陆拾伍万元(¥65万元);3、中标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规程要求,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的深度,并能够通过图纸审查部门的审查;4、设计周期:确认中标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优化合格的方案设计文件。方案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上时间不含审批或审查时间);5、中标项目负责人:管春时;6、项目负责人资质证书编号:苏101300786,招标人:雨露居委会,招标代理机构:中天公司,备案机关:宿迁市宿豫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原告中标后为本次投标支出招标代理费11850元、履约保证金32500元、市场服务费315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的上级街道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土地原因该项目终止,此时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设计方案(未通过市政府层面的组织审查),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设计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雨露居委会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投标应为要约,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应为承诺,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宿豫区豫新街道雨露社区邻里中心设计的有关约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中标后依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给付其相应的设计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上级街道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土地原因该项目终止,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上级街道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看,此时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但未完全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符合招标文件第五章第八条8.6“如果合同终止时设计人已完成方案设计全部内容,但尚未通过审查的,予以支付合同价款的10%的补偿后解除合同”的约定,即被告雨露居委会应给付原告设计费650000*10%=6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11850元、履约保证金32500元、市场服务费31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上述三项费用均不是被告实际收取,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42元,由原告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5元。
审判员 孙秀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