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鸿瑞豪庭****。
法定代表人:汪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超,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依干其阿塔公路5公里处v>
经营者:熊艳杰,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昌(熊艳杰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原审被告:郭伦,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郭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超,被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扣减我公司支付的30,000元。事实和理由:租赁站起诉称我公司与郭伦未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要求支付217,500元租赁费。租赁站自认我公司已经支付进出场费30,000元(15,000元×2台),但一审判决未将已付款项从总金额中扣减,判决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图骏公司上诉所称的30,000元系进场费,应当由图骏公司支付。我方起诉的系租赁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租赁站与图骏公司、郭伦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图骏建设公司、郭伦连带支付塔机租赁费217,500元;3.判令图骏建设公司、郭伦连带支付违约金21,750元;4.判令图骏建设公司、郭伦连带支付律师费9,9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租赁站与图骏公司、郭伦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向图骏公司、郭伦租赁设备QTZ5008型塔式起重机,租金为每台每月9,000元,产生租金按约支付,年底结清租金,不能结清按违约处理,不享受冬季免租优惠,承租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出租方支付总租金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向出租人另支付进出场费15,000元。租赁站于2018年7月14日向图骏公司、郭伦出租了两台塔吊,其一台图骏公司、郭伦于2019年6月28日退还,另一台图骏公司、郭伦于2019年7月26日退还。租赁站自认图骏公司、郭伦已支付进出场费30,000元(15,000元×2台)。另查明,《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住建局档案室现场查验公司备案的《工程质量、安全整改方案》印文一致。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图骏公司对《塔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性提出异议,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塔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的印文不一致,但与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住建局档案室现场查验公司备案的《工程质量、安全整改方案》印文一致。租赁站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鉴定人员前往乌什县住建局调取的本案涉案资料备案资料中,图骏公司曾使用过该项目章,经鉴定与本案合同中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故该合同的印章代表图骏公司,故图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图骏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盖在物资租赁合同上项目部项目章确实存在其他地方使用,是因为公司公章管理过程中公章管理混乱造成的,但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项目章应当在公司的授权下,项目工作的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物资租赁合同虽然盖了图骏公司曾使用的项目章,但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图骏公司从未接收任何物资租赁设备,也没有归还过,没有支付过租金,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合意。因塔吊属于特殊机械设备需总承包方盖章,并进行备案,在塔吊租赁合同上的盖章只是为了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租赁意思表示的合意。郭伦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鉴于鉴定意见是对图骏公司的章子真实性的鉴定,与郭伦无直接关联,因此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请求依法定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租赁站与图骏公司、郭伦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二为,租赁站主张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并要求图骏公司、郭伦给付塔机租赁费217,500元、违约金21,750元及律师费9,96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因合同签订主体显示甲方为租赁站,乙方处名称载明图骏公司与郭伦,落款处加盖了图骏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郭伦进行了签字确认。图骏公司抗辩该印章非其公司备案印章,但通过鉴定机构调取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备案材料,图骏公司施工过程中系对外使用该枚印章的,因此该枚印章应对其产生约束力。郭伦对其作为承租主体的身份亦予以认可,故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应为租赁站与图骏公司及郭伦。租赁站主张图骏公司、郭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予以确认。二、关于租赁站主张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因图骏公司、郭伦未能全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租赁站催告仍不予履行,故对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确认。涉案《塔吊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图骏公司、郭伦第一次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1月23日。租赁站主张图骏公司欠付租金217,500元【第一台(2018年7月14日-2019年6月27日)348天按9,000元/月=104,400元;第二台(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6日)377天按9,000元/月=113,100元】。郭伦抗辩应当扣除冬休期4个月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需按约支付,年底结清,不能结清按违约处理,不享受冬季免租优惠,因此以上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故对郭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1,750元(217,500元×10%)及律师费,因本案中不免除图骏公司支付冬休期租金的情况下,实际属于图骏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与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伦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二、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租金217,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价格为25万元。2.租金为每月9,000元整。3.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X元的设备押金,需甲方包安装、拆卸、运费的乙方另向甲方支付进出场费15,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站因主张欠付租赁费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图骏公司、郭伦与租赁站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分别进行了约定,均系承租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图骏公司、租赁站已经支付了进出场费30,000元,仍欠租赁费未付,对于图骏公司上诉称应当在租赁费中扣减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图骏公司已预交),由图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建 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