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审查***的诉讼主体资格,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与***、***三方共同签订《**订购书》,并经协商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头屯河沿岸万亩绿心B标三段***绿化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绿化工程量清单》),***应为涉案合同主体,系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虽然***称联系不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二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的种植及后期养护,实质是**买卖的后续合同义务,系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之间是**买卖、采购的合同关系。***与***、***共同签订的《**订购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误。3.二审判决违反了双方《绿化工程量清单》的书面约定。《绿化工程量清单》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涉案项目竣工结算后,而涉案绿化项目整体并未验收结算,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两年的养护期,并在《绿化工程量清单》中约定后期如果检测出整改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从应付款中扣除。***已提交证据证明向***支付的价款中应减去后期**整改的费用,但二审法院未予扣减,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图骏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共同签订《**订购书》,并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绿化工程量清单》。图骏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向***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图骏公司应当知道***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判决图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二审法院确定案由及法律关系有误。涉案纠纷实际是**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虽对**的种植及后期养护进行约定,实质上是**买卖的后续合同义务,约定的是付款条件。***与***、***共同签订的《**订购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误,图骏公司对***、***不具有资质审查义务,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图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对***与图骏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图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未予查清。***、图骏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