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5民初4111号
原告: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郊西山农牧场聚源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胤应,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汇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石锦,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萍,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汇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石锦,女,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汇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股东,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詹新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汇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第三人:张冠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汇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原告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汇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萍、石锦、詹新旺、张冠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汇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向原告退还35元。
审 判 员 王彩虹
二 O 二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