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01民初1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轩,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郊西山农牧场聚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333182420K。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龙,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聚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赵增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史继轩,被告亚心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9665元、车辆维修费333886.20元、混凝土损失费6060元、车辆停运损失178110元(自2018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将车辆修理后投入营运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4日共9个月,19790元×9个月=178110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新F×××××),该车挂靠在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8年6月24日16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A×××××小型客车,沿国道216线行驶至,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司机杨继国由南向北驾驶的新F×××××重型货车相撞后,新F×××××号车辆碰撞道路东侧电线杆后翻入林带内,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现场勘查,***无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新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警支队2018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庆国无责任,***应承担双方车辆维修费,国家电网供电设备损失,受损的树木等损失。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新A×××××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是亚心聚源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亚心聚源公司,新A×××××车辆一直在工地放置,工地工作人员都可以使用,本案应由亚心聚源公司及车主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新A×××××车辆的车主,我的车放在工地由驾驶员保管钥匙,被告***在未告知我及驾驶员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及路线均不是被告***工作的必经之路,被告***与我无任何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新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被告***属无照驾驶,是交强险的免赔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亚心聚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单位没有车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服务协议书、新F×××××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杨继国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有新F×××××货车挂靠在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A×××××小型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2018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车主将车辆交付给***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维修预案、维修售后服务合作协议、新疆华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新疆伍怡天宇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损失情况说明、混凝土罐车运输合同、混凝土发货单、出库单、运费结算明细表、工资表、2018年5月利润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等损失。被告***认可拖车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因车辆目前未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维修预案、维修售后服务合作协议、新疆华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认可;新疆伍怡天宇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损失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其他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拖车施救作业单、施救费不是实际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维修预案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仅是预案;维修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华域盛公司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不是第三方评估出具的,故不予认可;混凝土罐车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混凝土发货单系打印件,车号是手工添加的,单据上目的地存在虚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运费结算明细表系建筑公司单方出具,故不认可;工资表仅有人员签字,无公司印章,故不认可;利润统计表系单方出具,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故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亚心聚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拖车施救作业单及发票相互印证,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拖车施救费,本院对拖车施救作业单及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预案等证据,因维修仅是预案,本院已委托对该费用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维修费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货物损失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层测量记录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照片,拟证明被告***在被告亚心聚源公司承建的新疆农业大学教学楼配套设施工地从事施工员的工作,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徐建军。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在工地是施工员,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亚心聚源公司认为高层测量记录表是打印件,故不认可;认可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拍摄地点,故不予认可。因高层测量记录表及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等,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交警队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事故现场车辆行驶路线示意图,拟证明被告***从宿舍路段出来后左转向永丰乡方向行驶,是去办其他事情,该方向与其工作场地无关,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认可视频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路线示意图是单方制作,故不认可。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当时其是去食堂取笔记本电脑然后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亚心聚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监控视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仅凭示意图不能证明***使用车辆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新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亚心聚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亚心聚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1至9月在职人员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与被告亚心聚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亚心聚源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是项目的临时聘用人员,工程负责人是徐建军,徐建军与被告亚心聚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以上证据。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的身份,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4日16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16线行驶至,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杨继国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新F×××××的重型货车碰撞,新F×××××号车碰撞道路东侧电线杆后翻入林带内,造成致***受伤及新F×××××号车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2018年6月26日作出第65012142018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国无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F×××××号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等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新嘉价估字(2019)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18年6月24日事故前的市场应有价值为206877元;2、至本次估价时点,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后所需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40740.40元,含车辆拆解费4300元和拖车费用1000元;3、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70102.70元,每日为630.01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1500元。

另查明,1、杨继国驾驶的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新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作出第65012142018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中无证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国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经所有人***同意使用肇事车辆,但机动车所有人***对自有车辆未妥善保管,导致***使用其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无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是被告亚心聚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无证据证明该结论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结论不客观,故该结论书应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报告书计算。

对原告的拖车费损失,因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9665元。

对原告的混凝土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拉运的混凝土损失为60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如前所论,本院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原告主张了近一年的,明显违反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评估结论书及原告车辆的损害等情况,酌情确定按三个月计算,为56 700.90元(630.01元/天×90天)。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亦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

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评估结论书作出的车辆修理费明显高于车辆的市场应有价值,从经济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6 877元及车辆拆解费4300元和拖车费用1000元,合计212 177元。

综上,原告的货物、车辆及营运损失等共计284 602.90元(9665元+6060元+56 700.90元+212 17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82 602.90元由被告***赔偿169 561.74元(282 602.90元×60%),由被告***赔偿113 041.16元(282 602.90元×40%)。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1 500元,由被告***赔偿12 900元(21 500元×60%),由被告***赔偿8600元(21 500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 461.7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 641.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负担2365元,被告***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敏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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