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7月8日出生,藏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乌鲁木齐亚心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聚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丽、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亚心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14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查明,徐某某雇佣***为工地施工员,向其放发工资,***是徐某某的外甥,是项目材料员,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一直将其名下的新A××号车辆放在工地使用。***经徐某某和***的同意和许可,长期驾驶该车从事施工员的工作。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没有驾照的***长期使用,未尽到必要的妥善管理义务,对损害发生存有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作为打工者,自身存在无证驾驶的过错,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车主,必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由单位或者允许***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辩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1、***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按照各自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对车辆履行了基本的管理义务,用车人必须经过车辆管理人的许可方可进行使用。***与***之间不存在租用、借用的关系,***的行为属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车辆所有人***被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及***均没有证据证实***在事故当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无证驾驶且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车辆,违背一般成年人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失应承担大多数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损失的60%判决正确。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我公司在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9)兵1101民初14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按照上诉人承担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亚心聚源公司的施工员,但一审对此没有认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致使案件事实未予查清。2、通过一审庭审调查确定,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应由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作为新A××号车的车主,长期放置在工地交由工地上的人员使用,对车辆没有进行管理,处于放任状态,事故损失应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与徐某某、***之间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通过一审举证证实,徐某某向***发放工资,***驾驶车辆经过了徐某某和***的同意,***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驾驶车辆并非职务行为,一审***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他是亚心聚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徐某某向其放发工资。***自述岗位是施工员并不是驾驶员,其也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当天驾驶车辆是应用工方要求履行职务的行为。2、***并非职务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其个人行为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过失,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我公司在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亚心聚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9665元、车辆维修费333886.20元、混凝土损失费6060元、车辆停运损失178110元(自2018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将车辆修理后投入营运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4日共9个月,19790元×9个月=178110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16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16线行驶至国道216线西山农场五连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杨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新F××的重型货车碰撞,新F××号车碰撞道路东侧电线杆后翻入林带内,造成致***受伤及新F××号车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2018年6月26日作出第65012142018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F××号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等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新嘉价估字(2019)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18年6月24日事故前的市场应有价值为206877元;2、至本次估价时点,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后所需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40740.40元,含车辆拆解费4300元和拖车费用1000元;3、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70102.70元,每日为630.01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1500元。

另查明,1、杨某某驾驶的新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伊宁市××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新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作出第65012142018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经所有人***同意使用肇事车辆,但机动车所有人***对自有车辆未妥善保管,导致***使用其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无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是被告亚心聚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无证据证明该结论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结论不客观,故该结论书应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报告书计算。

对原告的拖车费损失,因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确认为9665元。

对原告的混凝土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拉运的混凝土损失为60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如前所论,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原告主张了近一年的,明显违反生活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书及原告车辆的损害等情况,酌情确定按三个月计算,为56700.90元(630.01元/天×90天)。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亦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

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评估结论书作出的车辆修理费明显高于车辆的市场应有价值,从经济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6877元及车辆拆解费4300元和拖车费用1000元,合计212177元。

综上,原告的货物、车辆及营运损失等共计284602.90元(9665元+6060元+56700.90元+21217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82602.90元由被告***赔偿169561.74元(282602.90元×60%),由被告***赔偿113041.16元(282602.90元×40%)。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1500元,由被告***赔偿12900元(21500元×60%),由被告***赔偿8600元(21500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461.7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641.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负担2365元,被告***负担15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当庭均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上诉人**的主要上诉请求是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事发时,其使用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也不具备保证车辆完全使用技能的情况下,未经车辆所有者***同意擅自使用车辆,其做法明显违背了一般成年人应当具备的对安全驾车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张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其过错责任,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车辆所有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通过一、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履行了基本的管理义务,肇事车辆是有专人管理的,用车人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人员的许可方可使用车辆。事实上是上诉人***个人明知车辆管理规定而未经许可擅自取用,***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款、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确定其承担损失的40%,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1元,由上诉人**负担5902元(已预交),上诉人***负担3949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王建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琦颀

书 记 员  孙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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