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499号 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769835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古盐道华润·龙湖**1栋商业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6X828。 法定代表人:林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2月8日、2023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4月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77721.83元,并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3月7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起,被告因承建余姚滨海新城小**核心区块、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需要,连续向原告采购了混凝土商品。双方就前述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并于购销合同中对混凝土规格和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工程供货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截至2021年9月30日前的应付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2年4月全部供货结束,双方就未支付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共欠付货款为4827721.83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1450000元,仍剩余3377721.8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自觉、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证明其损失,法院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因保函费无合同依据也非必要支出,被告无需承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1组,拟证明被告因承建余姚滨海新城小**核心区块、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成立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合同第3.4条约定,每期货款结清后,原告必须及时向被告提供已供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第6.3条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必要时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上述约定说明提供合格证和必要的技术资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也只有原告提供,被告才能完成竣备。合同7.4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已供产品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承诺按照支付方案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还款协议书重新确定。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混凝土合格报告,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完整。原告已提供的合格证存在大量错写、漏写,不符合住建部门竣备、归档要求,原告存在违约。同时,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及全部合格证,原告未按约提供,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涉案项目建筑物现状照片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建筑物外立面施工基本完成,此项目主体结构(包括原告所供混凝土)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来源、形成时间不明,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楼栋的主体结构在2021年底基本完成,但双方于2022年6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仍然约定了交付混凝土合格报告、开票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证明合格证对被告后续的竣备有重要影响,原告应当按约履行。经审核,该组证据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直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4.原、被告资料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格证,双方对原告之前提交的合格证内容、格式进行修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格证不符合竣备要求,被告要求重新修改后再提交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5.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行业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1组,拟证明原告已于2023年3月6日提交所有符合条件的合格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1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存在错写、漏写等问题,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及住建部门要求的合格证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提出双方并未约定合格证瑕疵问题阻却被告付款。经审核,因被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组证据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缺少的合格证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23年3月1日,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表格中所涉及的合格证,被告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事实。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缺少的合格证清单,是原告未提交还是原告已提交但需要修改的情况无法确认,即便缺少合格证,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缺少的合格证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尚未交付符合条件的合格证,原告并未认可,本院亦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需方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即被告)与供方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就位于余姚市小**镇滨海村的余姚滨海新城小**核心区块、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期)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该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本工程暂估预拌砼方量约36000m3左右,计划总金额约21000000元;交货期限自2020年7月1日开始供应至2022年7月31日结束;每期货款结清后,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提供已供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货款结算方式为自供货起,次月10日左右对已供商砼进行对账结算,并于对账当月月底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于本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只接受甲方用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供货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必要时再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待欠款结清后,再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对《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2022年6月9日,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5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砼款4827721.83元,双方就款项支付达成协议:第一期700000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000元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000000元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1000000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五期尾款1127721.83元在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混凝土合格报告。如甲方有任一期未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即刻支付全部货款及要求甲方承担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23年3月6日,原告已提供了所有符合条件的合格证。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货款1450000元,尚欠货款3377721.8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货品,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仍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万分之五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违约金过高,但未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函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该费用也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77721.83元,支付自2023年3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3377721.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姚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22元,由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恬恬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