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易通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666号***3-C2栋2301-2303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原审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25-1号。
法定代表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东二巷199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林业园林管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欣立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区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我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从证据的内容可知,我与大***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大***公司在原审中出具说明,案外人**2019年借用其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与中建欣立公司签订协议,大名顺通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故应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应将案外人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却未依职权追加,有违程序公正。
中建欣立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与大***公司及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提供工程打款的证据,故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水区园林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大***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其与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在审查中也认可涉案工程是经案外人**介绍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工程项目及结算也是与**进行的约定。而其又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大***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被授权的关系,大***公司对**的身份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中建欣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与该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中建欣立公司,水区园林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于 江 涛
审判员 王 奕 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那扎开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