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家园1栋1201号。
负责人:盛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5A栋103号)。
负责人:皮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平,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长宁旺角1号楼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阳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环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是***的全部过错造成了湘AP1××××小型轿车的损害。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4301242019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发生时为冰雪等恶劣天气,事故路段路面结冰,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致使此次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时未及时控制肇事人,导致此事故发生时肇事人精神状况无法查清。”从该内容看,无法认定是***一个人的过错所导致事故发生。2、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湘AL××××车辆在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湘AL××××车辆的投保人玉潭环保及时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对湘AP1××××小型轿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长安财保**服务部在向湘AP1××××小型轿车的车主进行赔偿前,并未将湘AP1××××小型轿车的具体损害车辆告知***及玉潭环保,也没有向玉潭环保和***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长安财保**服务部直接对湘AP1××××小型轿车进行处理,明显损害了***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安财保**服务部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此事故中依法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1、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已做拒赔处理。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其事发时的精神状态无法查清,也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性质和成因,更无法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得到终审判决支持。3、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玉潭环保同意***的意见。
长安财保**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长安财保**服务部支付赔偿款210000元以及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玉潭环保、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20时40分,***驾驶湘AL××××小型越野车沿宁乡市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创业大道沩丰坝大桥上,因道路结冰湿滑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端明驾驶的湘AN××××号小型轿车及吴端香驾驶湘AP××××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湘AP××××小型轿车驾驶员吴端香及车内乘客高灿军、彭秀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31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端明、吴端香、高灿军、彭秀莲无责任。湘AL××××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未履行抢救伤者义务、是否涉嫌肇事逃逸提出异议,2019年5月6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此次事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事故发生时为冰雪等恶劣天气,事故路段路面结冰,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致使此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时未及时控制肇事人,导致此事故发生时肇事人精神状况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规定,撤销了第43012412019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此事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综合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湘A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阳进,在长安财保**服务部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867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31日18时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湘AP××××小型轿车因碰撞导致受损严重,无法维修,经勘查定损,按全损处理,全损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后经第三方平台进行拍卖,车辆残值拍卖金额100000元现已归阳进。2020年11月18日,阳进起诉本案长安财保**服务部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长安财保**服务部支付阳进保险理赔款210000元,2021年3月8日,原长安财保**服务部向阳进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
另查明一,玉潭环保曾就2019年1月1日***驾驶湘AL××××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拖运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89996元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及本案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玉潭环保无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未能提供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的证据,因此,驳回玉潭环保的诉讼请求。玉潭环保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二,***系玉潭环保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9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湘AL××××小型越野车不是在执行玉潭环保的公司任务,是处理自身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因***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长安财保**服务部自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因***驾驶的湘AL××××小型越野车在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倘若无拒赔事由则应在商业险财产项下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讨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致使此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时未及时控制肇事人,导致此事故发生时肇事人精神状况无法查清,该证明只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玉潭环保就其事故车辆湘AL××××越野车产生的损失起诉过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已对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拒赔理由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赘述,故对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以此拒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长安财保**服务部进行追偿时就该起交通事故要求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长安财保**服务部所诉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因***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且***不是在执行玉潭环保工作任务,在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拒赔理由成立的情形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长安财保**服务部要求***支付赔偿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长安财保**服务部要求玉潭环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长安财保**服务部要求的赔偿款利息损失,该案系追偿权纠纷,长安财保**服务部仅支付阳进保险理赔款210000元,故其请求***支付该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公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安财保**服务部赔偿款210000元。二、驳回长安财保**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且***不是在执行玉潭环保的工作任务,***应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上诉主张其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是其一人过错造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安财保**服务部赔付后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追偿。因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其拒赔理由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成立,故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欧阳宁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