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3978号
申请执行人:周淑英,女,193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9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腠召梅,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周淑英、**、腠召梅与被执行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212521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3088元,尚未履行。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及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住房公积金、保险等财产情况,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2021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周淑英、**、腠召梅与被执行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案款,共计215394元。2021年10月15日,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案款120000元。本案执行费30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待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时,被执行人届时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0182执3978号案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学
审判员 陈卫卫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