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4698号 原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家园1栋1201号。 负责人:盛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该公司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长宁旺角1号楼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都15A栋103号)。 负责人: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服务部)诉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环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财保**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潭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财保**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0000元以及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玉潭环保、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01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湘AL87**越野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玉潭环保)沿宁乡市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创业大道沩丰坝大桥上时,因道路结冰湿滑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湘AN14**号小型轿车及***驾驶的湘AP2Y**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湘AP2Y**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内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湘AP2Y**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承保商业险,因被告怠于赔偿,湘AP2Y**车主**起诉原告至宁乡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付**210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8日支付,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及被告玉潭环保辩称:事实不符,宁乡交警大队只出了证明,没有明确谁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已就商业险部分做拒赔处,且我方的拒赔理由已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2、我方已依法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3、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及车主玉潭环保承担;4、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湘AL87**小型越野车沿宁乡市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创业大道沩丰坝大桥上,因道路结冰湿滑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湘AN14**号小型轿车及***驾驶湘AP2Y**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湘AP2Y**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内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31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湘AL87**小型越野车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未履行抢救伤者义务、是否涉嫌肇事逃逸提出异议,2019年5月6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此次事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事故发生时为冰雪等恶劣天气,事故路段路面结冰,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致使此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时未及时控制肇事人,导致此事故发生时肇事人精神状况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规定,撤销了第43012412019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此事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综合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湘AP2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在原告长安财保**服务部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867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31日18时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湘AP2Y**小型轿车因碰撞导致受损严重,无法维修,经勘查定损,按全损处理,全损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后经第三方平台进行拍卖,车辆残值拍卖金额100000元现已归**。2020年11月18日,**起诉本案原告长安财保**服务部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长安财保**服务部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2021年3月8日,原告长安财保**服务部向**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玉潭环保曾就2019年1月1日被告***驾驶湘AL87**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拖运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89996元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玉潭环保无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未能提供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的证据,因此,驳回被告玉潭环保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潭环保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二,被告***系原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9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湘AL87**小型越野车不是在执行被告玉潭环保的公司任务,是处理自身事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原告自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驾驶的湘AL8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倘若无拒赔事由则应在商业险财产项下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讨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致使此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时未及时控制肇事人,导致此事故发生时肇事人精神状况无法查清,该证明只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玉潭环保就其事故车辆湘AL87**越野车产生的损失起诉过本案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已对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拒赔理由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不予赘述,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以此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进行追偿时就该起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诉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且被告***不是在执行被告玉潭环保工作任务,在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拒赔理由成立的情形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潭环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利息损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仅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公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公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