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5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长宁旺角1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玉潭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40万)及利息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利息计算为月息一分五厘(10万×0.015×13个月=19500元、30万×0.015×7个月=3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紧张在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整,通过现金支付,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至2019年11月16日已付利息28500元,2019年11月16日至现在未付10万元本金利息195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又因招投标需要资金应急在原告处借款叁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6月1日前30万本金利息已支付,2020年6月1日至现在30万元本金未付利息3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脱,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玉潭环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该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因公司资金紧张,现在实在无力偿还此款。只能分批慢慢偿还。二、原告在2020年11月30日非法扣押了我公司法人**个人名下的湘A1××**宝马小车一辆,至今仍在原告处,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并支付**因车辆被扣造成的车辆损失。三、被告***系我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其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全部由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此款为被告玉潭环保公司所借,该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答辩人是被告玉潭环保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公司借款时按财务制度,经手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在条据上签字确认,故答辩人己写明是经手人,而不是书写的借款人,其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被告玉潭环保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玉潭环保公司出示的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玉潭环保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为经手人,借据上明确利息1分5,庭审中双方确认为月利息1.5%。玉潭环保公司按约定利率向**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16日。
2019年3月25日,玉潭环保公司因招标需要资金向**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020年1月23日玉潭环保公司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4日玉潭环保公司向**出示3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玉潭环保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为经手人,借据上明确利息0.03,庭审中双方确认为月利息3%。玉潭环保公司按约定利率向**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1日。
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0000元本金,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共13个月的利息;2、300000元借款本金,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共7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潭环保公司民间借贷往来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要求被告玉潭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1.5%,2020年8月19日后按年利率15.4%支持。根据原告的利息请求计算,被告玉潭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7423元(100000×1.5%÷30×273=13650元;100000×15.4%÷360×117=5005;300000×1.5%÷30×78=11700;300000×15.4%÷360×133=17068)。被告***在借据上明确身份为经手人,原告要求***承担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扣押案外人**名下小车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7423元;
以上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