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执4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长宁旺角1号楼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劳人仲案字[2020]33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5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