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1行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乡市玉潭镇楚沩社区玉兴安置区1号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万水,该局社会保障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审第三人**,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环保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文、***、**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2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系***之妻,***、*****生儿女。2015年3月17日,***与玉潭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玉潭环保科技公司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又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愿签订,合同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止。***生前按照合同约定在玉潭环保科技公司处任保洁员。2017年1月8日6时许,***外出清扫街道,拉着环卫专业车在宁乡市××线资福乡××村天天乐超市前地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7月13日,*文向宁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人社局受理后,向玉潭环保科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玉潭环保科技公司对***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2017年8月3日宁乡市人社局书面告知第三人申请仲裁,先期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4日第三人向宁乡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7]251号裁决书,认定***生前与玉潭环保科技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27日,宁乡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7]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玉潭环保科技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2010]行他字第10号均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玉潭环保科技公司与**生生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宁劳人仲案字[2017]251号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在清扫街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7]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玉潭环保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依法不能参保,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对象是职工,而***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公司职工,不适用该条例。最高院的答复针对的是进入城市的农民,***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农村,其没有进城务工,不使用该司法解释。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2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及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7]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宁乡人社局答辩称:经生效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251号《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宁乡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生受上诉人聘用从事保洁工作,其在外出清扫街道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本院认为,**生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有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251号生效裁决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也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