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684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之妻。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湖南省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走马街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老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胡买华,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厚交通建设公司)、第三人胡买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被告富厚交通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第三人胡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厚交通建设公司之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依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了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查认定。
第三人胡买华之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改判事故中第三人胡买华无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胡买华驾驶湘KK××××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珠山村村级道路行驶至珠山村杉山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导致摩托车撞上路面上堆放的土堆后侧翻倒地(道路全宽5.6米,土堆占用该道路2.8米,高度0.55米),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土堆系被告富厚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作业时堆放,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21年1月2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1302420200007315号),认定第三人胡买华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厚交通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住院医药费7972.95元,另还发生门诊医药费379.6元。
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接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伤后120日内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医疗终结已过,无需继续治疗费用;3、建议误工期壹佰贰拾天,护理壹人陆拾天,营养期陆拾天。原告***发生鉴定费16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4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4030.88元,另还发生门诊医药费871.5元。
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接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支队的委托,对原告***桂的伤残等级、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壹万贰仟元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费用);3、建议误工期壹佰贰拾天,护理期陆拾天、营养期陆拾天。原告***发生鉴定费1600元。
三、原告***、***自2012年至今租住在娄星区蒋新娥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
原告***系第三人胡买华的姐姐,二原告自愿放弃向第三人胡买华主张赔偿的权利。
原告***之母亲蒋玉英于1946年4月14日出生,住址与原告***住址一致,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道路施工并堆放物品,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7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第三人胡买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富厚交通建设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胡买华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实施了侵害二原告并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交了娄星区万宝镇匡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销售工作,故其二人误工费均可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即65465元/年计算。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参考其自身主张核定如下:1、医药费用835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1522.74元(65465元/年×120天);5、护理费11954.47元(72723元/年×60天);6、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7、鉴定费1600元;8、伤残赔偿金66716.8元(41698元/年×16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18266.56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参考其自身主张核定如下:1、医药费用24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1522.74元(65465元/年×120天);5、护理费11954.47元(72723元/年×60天);6、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7、鉴定费1600元;8、伤残赔偿金172151元〔残疾赔偿金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359元(26796元/年×5年×20%÷5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十项共计258680.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118266.5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8680.21元,共计376946.77元,由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赔偿263862.74元;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0004);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颜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