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81民初423号
原告唐正元,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中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初,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原告唐正元诉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厚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禄连、伍**、被告富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初、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正元诉称,冷水江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冷劳人仲字(2018)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基本证据,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富厚公司辩称,被告与冷水江市渣渡镇滴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滴水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他雇佣案外人***修建堡坎,后唐**又找原告前来帮忙。事故发生后,其已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因雨季洪水将村内公路多处路基冲毁,交通受阻,为修整毁损公路,2017年5月28日,冷水江市渣渡镇滴水村村委会与***签订了《保坎施工合同》,将位于滴水村三组院内至井冲坳通组公路上的四处路边堡坎工程发包给了谢燕军。***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后唐正元经***介绍,亦前往前述工地从事堡坎修建工作。2017年6月22日,*正元在修建堡坎过程中被滚落的巨石将右脚砸伤。*正元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正元在滴水村修筑堡坎期间,工资系由***发放,工资计算方式为按照修筑堡坎石料体积的立方数计算。
因道路修建需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17年6月28日,滴水村村委会与富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其辖区内的YF01线滴水至滴水村公路新建(滴水段)工程发包给了富厚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混凝土路面及安保工程和其他附属设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记工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唐正元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富厚公司2017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须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工友的证言,证明其受伤时的务工情况。但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在滴水村从事堡坎修筑工作时受伤,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富厚公司承包的路面修筑工程无关,其工作事项归第三人管理,工资收入亦由第三人支付。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或由被告购买任何保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正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