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167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原告:**,男,200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4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9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元,湖南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072645828R,地址**县××街道××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66JA50,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县××街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老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元、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责任各赔偿原告***等因其亲人***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144万余元的30%即4332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按责任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13时40分许,原告***之夫(**、**之父,***、***之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国藩路途经南环线前往城南方向,车行至虎形山路段,由于该路段正在施工中,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将堆放在路肩的土块、石头清理干净,而该路段非常狭窄,只有相对两车道,与其前后路面对比,突然狭窄了一半。电动摩托车轧到路肩上的土石方后方向偏离路面,***被重重摔在路边,头部碰到石块上,被人发现后紧急送到**县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13211202100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受害人***其医疗费用、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4万余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一,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本次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因过错而形成的责任后果。其二,从本次事故认定的机关所调取的相关证据也可证明事发时路面通行无障碍物,受害人本人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不客观,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一,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案涉时间是2021年的10月18日,我司施工后,该路段于2021年7月6日即已开通通行,非施工时间,也非施工区域,公司不存在违法占道,公司在施工完毕交接后对路段无特殊管理义务和职责,无过错即无责任。故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二,事故责任认定中我司并无责任也无过错,作为行进中的车辆驾驶人的***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机动车时对自身的安全持忽视的态度,才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如此严重;其三,原告的损失不客观,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状况: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072645828R,住址**县××街道××路××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66JA50,住址**县××街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老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2020年5月27日,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G320、S336**县石牛至县城公路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等文件,由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总工期为二年,第一年完成有恒桥至富厚路段,第二年完成富厚路至迎宾南路段。南环线东起泽南路,***宜路,其中有恒桥至国藩路段于2020年10月全面开工,历时近9个月,建成试通车后,有恒桥至国藩大道通行时间由原来的20分钟缩短至3分钟。2021年7月6日,南环线(有恒路至国藩路)顺利建成试通车。 二、2021年10月18日13时40分许,原告***之夫(**、**之父,***、***之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国藩路途经南环线前往城南方向,车行至虎形山路段,电动摩托车轧到路肩上的土石方后方向偏离路面,***被重重摔在路边,头部碰到石块上,被人发现后紧急送到**县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13211202100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县中医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中枢性呼吸衰竭。3、中枢性循环衰竭。4、心脏停博复苏成功。5、额部头皮裂伤。6、多处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7、电解质紊乱。用去抢救治疗费用11858元(11858.21元,以下数字均四舍五入至个位),次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有被扶养人二人即父:***,男,1943年7月19日生,汉族,**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3252219********,住湖南省**县××乡段××村××组,扶养年限5年,由受害人***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扶养;原告***,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3252219********,住址同上,扶养年限10年,由受害人***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扶养。 三、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58元,丧葬费47295元,死亡赔偿金946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80元/年×5×2÷3+29580元/年×5÷3=14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3073元。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在2021年10月18日发生事故的地段,是否属于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内的施工区域,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该路段存在特殊的管理义务?**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应当对所发包的工程内发生的事故负有安全责任?原告***等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是否客观实在,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审查一个主体是否为适格被告只要求形式审查,至于实体义务与适格主体并不具备一致性。故二被告均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二被告在本案应不应该负责任,应负什么样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路段发包给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7月6日,该路段建成试通车。被告**县城乡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该路段仍应系未正式投入使用的施工区域。施工作业完毕后,未及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对该区域负有特殊的管理义务,应对在该区域因通行障碍而导致发生的事故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政府工程的发包方,选用了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对于在尚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的施工区域发生的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事故后果负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允许通行的路段,驾驶电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按规定佩戴了安全帽,没有对自身的安全尽应尽审慎的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并因此导致颅脑严重受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等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其提交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其被扶养人生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重新进行核算为147900元;对于其要求支付原告**三年大学所应支付的学费、生活费,因原告**已成年且具备劳动能力,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扶养对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归于受害人***本人,故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其他费用均非法律明确支持,故其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203073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4313211202100003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尚未正式交接及正在试通行的路段疏于管理,放任他人将砂石堆放在试通行的路肩上,且对堆放的砂石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经济损失1203073元,由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60922元,余款842151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县人民法院在(账户名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账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7元,原告***、**、***、***、**自负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