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正元、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元,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黄泥塘城管局旁0011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上诉人*正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富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厚公司”)、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被上诉人富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记工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富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冷水江市渣渡镇滴水村签订公路施工合同为2017年6月***日,上诉人受伤为2017年6月22日,受第三人***雇请修建堡坎时受伤,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没有证明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其记工单也没有任何人签名,来源不明,电话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第三人***挂靠被上诉人或雇请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滴水村签订的《堡坎施工共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其雇请,愿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正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雨季洪水将村内公路多处路基冲毁,交通受阻,为修整毁损公路,2017年5月***日,冷水江市渣渡镇滴水村村委会与***签订了《保坎施工合同》,将位于滴水村三组院内至井冲坳通组公路上的四处路边堡坎工程发包给了***。***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后*正元经***介绍,亦前往前述工地从事堡坎修建工作。2017年6月22日,*正元在修建堡坎过程中被滚落的巨石将右脚砸伤。*正元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正元在滴水村修筑堡坎期间,工资系由***发放,工资计算方式为按照修筑堡坎石料体积的立方数计算。
因道路修建需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17年6月***日,滴水村村委会与富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其辖区内的YF01线滴水至滴水村公路新建(滴水段)工程发包给了富厚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混凝土路面及安保工程和其他附属设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记工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正元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富厚公司2017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须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工友的证言,证明其受伤时的务工情况。但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在滴水村从事堡坎修筑工作时受伤,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富厚公司承包的路面修筑工程无关,其工作事项归第三人管理,工资收入亦由第三人支付。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或由被告购买任何保险。因此,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正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日,原审第三人***与滴水村村委会签订《堡坎施工合同》,将四处冲毁的公路堡坎发包了***,***雇请*正元从事堡坎修建工作,工资按石料体积立方计算。2017年6月22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6月***日,滴水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公路混凝土路面、安保工程和其他附属设施分包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元系受原审第三人***的雇佣,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受被上诉人安排管理而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工作亦不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故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堡坎施工合同》属《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的挂靠单位或员工,对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建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