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3民初1629号
原告:剑阁县剑洲钢材,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剑青路。
经营者:张丁,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社区沙坪街**。
法定代表人:冉安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绵阳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金色时代
法定代表人:蒲元满,系公司法人代表。
原告剑阁县剑洲钢材与被告四川浩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剑阁县剑洲钢材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剑阁县剑洲钢材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雪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