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博王大街盛景名苑小区2#楼1层102室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青橙部落一期6号楼5层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8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891-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内容为正友公司为**公司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公司与正友公司之间未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正友公司提交的协议并非**公司签署,**公司可提供与正友公司间签署的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七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就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据此办力理资质应当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办理,即案件合同履行地应是科尔沁左翼后旗,另外正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均为科尔沁心左翼后旗。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即不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无管辖权。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科尔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载明了正友公司通信地址为呼和浩特市海亮广场,正友公司亦提交了其租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C座1009室作为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协议》,且涉案《咨询服务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兴宇
书记员 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