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9民初63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公寓商住小区7幢公寓1513室。
法定代表人:于慧,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六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0,869.15元;2.判令被告中建第六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于被告***鑫公司名下,与中建第六局进行工程项目合作,项目为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止水注浆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劳务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在全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返还。工程于2018年10月验收通过,但被告***鑫公司尚有690,869.1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公司索要支付劳务费,被告***鑫公司总以被告中建第六局未向其结算拒绝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第六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我方与***鑫公司签订的《止水注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纠纷解决办法为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来源为我方与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工程内部服务协议书》中发生争议,该协议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由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管辖,且被告***鑫公司住所地在我院所属辖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鑫公司与被告中建第六局之间签订的《止水注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二被告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娟
人民 陪 审员 马金海
人民 陪 审员 刘新芝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朱家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