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21执异4号
异议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民康中路**阳光国际公寓商住小区**公寓**。
法定代表人: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炯,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案中,异议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炯、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公司称,立即中止执行(2020)新0121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乌鲁木齐市交通一号线04标段止水注浆工程段工程款701,390元的查封、冻结,并停止提取工程款519,926元。事实和理由:1、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附随的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直接指令“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向法院账户进行缴款,此处“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不是民事主体,执行行为违法。2、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直接将乌鲁木齐市交通一号线04标段止水注浆工程段工程款在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裁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侵害了异议人对该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利,属于违法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项目负责人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于慧的笔录中可看出异议人是认可该笔款项的,认为法院执行措施无误。异议人和**之间的结算和***无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的执行。执行程序和对实体权利不存在违法,执行的金额也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称,异议人的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本案的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只按约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的管理费是工程款的1.5%,相关工程劳务发票由异议人向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6月30日向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作出了(2020)新0121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及挂靠公司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人民币701,39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协助单位负责人凌健签收注明“以协助冻结519,926元,质保金181,464元于2021年6月20日到期后再协助冻结”。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04标段止水注浆工程段有应收工程款人民币701,390元,并就其中到期的519,926元进行了提取,并于2020年9月30日向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作出了(2020)新0121执292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2020)新0121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在收到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后,向本院履行了协助义务。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并非法人名称或自然人名称,仅为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工程总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异议人***鑫公司,被执行人**系异议人***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鑫公司就该施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部分尚未结算完毕,异议人***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亦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目的是在于纠正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并非法人名称或自然人名称,仅为施工工程项目名称,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我院以“乌鲁木齐市交通1号线工程04标段”为协助执行的主体向其送达的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2020)新0121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债权执行应当是确定的,对存在争议的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以执代审直接判定,虽然本案中被执行人**与异议人***鑫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服务协议书》,但仍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后再去执行,同时,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异议人***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本院执行过程中,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在三方均为结算的情况下,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直接确定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并向与被执行人**无合同关系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冻结、提取工程款(劳务费用)。综上,异议人***鑫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新0121执292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以及(2020)新0121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