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219号
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与杨柳路交汇处湾田科技园3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8885号6幢。
法定代表人:吴岳年。
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珂公司)与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热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汇票拒付造成的损失3,73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35元);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3,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10月起发生了多次太阳能组件的买卖业务。双方一开始签订了四份书面合同,合同总价为9,664,098.60元,后来原告又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组件,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包括预付货款计16,123,771.60元,但被告共交付货物价值14,620,664.40元,故被告后来退还原告货款1,503,107.20元,其中150万元是以13份汇票背书转让形式支付,3,107.20元为货币形式转账支付。该13份汇票中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交付的一份号码为13088XXXX52012018012215153190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汇票出票人是宁夏A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B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于出票日当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由宁夏B有限公司、张家港D有限公司、无锡E有限公司、锦热公司、星珂公司、东莞F有限公司、广州市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铜都公司)依次背书流转至中科铜都公司,但中科铜都公司在请求承兑人付款时未果。后中科铜都公司向其前手G公司退票并追索相应货款。G公司在支付相应货款并取得涉案汇票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为票据持有人向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无锡E有限公司、锦热公司、星珂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承担票据责任。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判令作为被告的宝塔财务公司、无锡E有限公司、锦热公司、星珂公司向G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后该院以G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裁定该案各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要求缴纳执行费1,435元。2021年10月16日,本案原告星珂公司被法院扣划票据款100,000元、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35元,合计103,735元。至今本案被告锦热公司就该票据相对应的货款未返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锦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星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宁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1执215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21)沪0120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3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未能交付原告采购的全部货物,应退还原告已预付的相应货款。被告以涉案汇票的形式退还其中货款100,000元,但该票据最后未能承兑,而原告也因涉案票据持有人的追索承担了票据责任,故被告对其应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完毕。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相应损失。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星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735元;
三、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03,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44元,由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伊丽
书 记 员 陈之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