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星北路乾源国际企业中心D区5栋。
法定代表人: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8885号6幢。
法定代表人:吴岳年,经理。
上诉人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珂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亦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向上诉人释明,一审法院错误引导上诉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星珂公司诉请损失系票据无法兑付产生的票据问题存在错误。3.即使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认定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认定也是错误的。4.上诉人行使案涉票据再追索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锦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星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热公司向星珂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星珂公司因汇票拒付造成的损失4,196元(利息1,900.47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95.53元);2.请求判令锦热公司支付利息(以104,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星珂公司将请求权基础修改为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0月13日,星珂公司与锦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锦热公司向星珂公司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50*992*35,金额总计2,090,850元;3.交货:收到买方货款后3天内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2017年10月13日,星珂公司与锦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锦热公司向星珂公司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50*992*35,金额总计599,377元;3.交货:收到买方货款后3天内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2017年11月7日,星珂公司与锦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锦热公司向星珂公司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50*992*35,金额总计5,924,075元;3.交货: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2017年12月21日,星珂公司与锦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锦热公司向星珂公司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层压件),规格是1634*986,功率270W;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40*992*35,功率265W;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40*992*35,功率270W。上述金额总计1,049,796.6元;3.交货: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上述合同货款金额总计9,664,098.6元。
二、星珂公司付款情况
1.银行转款:星珂公司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锦热公司共计转款9,140,663.6元。
2.电子承兑汇票:交易期间,星珂公司向锦热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共计6,983,108元。具体均为2017年12月27日。
三、锦热公司票据背书转让情况
2018年1月30日,锦热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向星珂公司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A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属可转让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XXXX520120180122151531615,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
四、星珂公司与案外人诉讼情况
因案涉汇票无法兑付,该票据经过多次追索。2020年10月22日,星珂公司与案外人东莞C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1,233.69元,保全费1,061.84元,合计2,29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三、上述款项102,295.53元,由锦热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星珂公司,锦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星珂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权利,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终止”。
2021年1月7日,星珂公司按照网络司法查扣,支付了上述文书中载明的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应执行费共计104,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受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星珂公司负证明责任。本案中,星珂公司向锦热公司多付货款后,锦热公司向星珂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后,其由不当得利产生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星珂公司诉请的损失实际上是其背书转让该汇票后,因汇票无法兑付产生的票据问题,故星珂公司与锦热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票据纠纷,难以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本案星珂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故星珂公司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星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星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星珂公司向案外人承担系争费用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据一审起诉状记载,上诉人系认为其在供销合同关系中,在案涉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认为其未得到被上诉人以电子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款项,起诉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间同时存在两种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票据再追索权,上诉人得以选择诉讼。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其实本案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买卖纠纷”的情况下,上诉人回答“需要修改”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唤,缺席一审审理,又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确有不当。
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项下,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所开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之情形。上诉人已支付被背书人款项,其明确本案系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货款金额100,000元、损失4,196元,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上诉人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损失4,196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4,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申 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立扬
书 记 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